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784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9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查無曾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99號案件准予扶助,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6年11月20日法扶成字第1060001524號函附卷可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提出其與第三人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3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其效力尚不及本案,無得執為有利本件聲請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