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785號聲 請 人 洪千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立新泰國民中學間解聘事件(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37號),聲請核定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聲請人前因解聘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委任林仕訪律師,提出行政上訴狀、行政上訴理由二狀、行政上訴理由三狀在卷可稽,嗣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