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陳郁婷(即上訴人林睿駿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林睿駿與被上訴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俸給事件(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8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二、經查,上訴人林睿駿與被上訴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俸給事件,上訴人林睿駿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予以准許;嗣上訴人林睿駿再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以105年度裁聲字第80號裁定為之選任聲請人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該裁定並於105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律師酬金,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5年6月24日曾複委任邱冠文律師到院閱卷,經二個月後於105年8月25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然上訴人林睿駿與被上訴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俸給事件,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98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林睿駿之上訴,該裁定並於105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