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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聲字第 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陳情事件,對於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4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陳情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7日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之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4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參見原審法院104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104年度救字第22號、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105年度裁聲字第2號、第41號、第44號至第46號、105年度裁聲字第1050號至第1053號、105年度裁聲字第26號、第98號、第126號、第130號、第155號、105年度裁字第1053號、第707號、105年度裁聲字第86號、第115號、第426號至第429號之再審訴狀內容意旨、附件資料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檢附之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舉上開裁判及附件資料,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經該基金會以105年12月27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738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檢附之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又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不能准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聲請再審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無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