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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聲字第 8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811號聲 請 人 天地五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丁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藥事法事件(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準此,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兩造間因藥事法事件,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駁回其訴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委任蘇孝倫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由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此有該判決在卷足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