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814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0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之70%,同時不得低於臺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之60%。(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是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在縣(市)係由縣(市)政府出具。又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固屬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資力」,惟該法第63條亦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故符合上開規定之低收入戶如申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再行聲請訴訟救助,固無庸就其符合無資力之事實為釋明;惟若未經申請法律扶助者,尚難即認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之要件相當,故仍須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人因刑事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02號),復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之申請,已經該府准列為低收入戶,且聲請人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調查財產清單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及訴訟救助,亦經該院106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固可證明聲請人之家庭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之要件不相當,聲請人於本件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由,仍應負釋明之責,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復經本院函詢法扶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6年11月30日法扶成字第1060001549號函可稽。至聲請人所稱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顯係聲請人就另案訴訟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其效力僅及於該案件,且個案情況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