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前提要件,始得為之。
二、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陳情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7日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受理。聲請人向該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4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4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38號),並主張依原法院104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105年度裁聲字第2號、第41號、第44號至第46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050號至第1053號、105年度裁字第26號、第98號、第126號、第130號、第155號、104年度訴字第599號裁定之歷審程序再審起訴狀內容意旨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檢附之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意旨,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於所援引各該裁判所檢附相關資料,無非聲請人之主觀見解,為本院各該裁定所不採。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5年12月27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738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必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始有強制代理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係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