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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張隆名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變更裁定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43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情形係所有重要資訊均存在於聲請人民國102年度及103年度考核紀錄與考績表內,聲請人如不知悉其內容,連主張事實都難以做到,更遑論調查證據以及辯論,而且聲請人亦有權確認考核紀錄是否真實,法院仍應提示以供聲請人辨認,公文書雖具有形式上證據力,但是聲請人亦有權爭執之,至於是否爭執當使聲請人閱覽後方可決定,原裁定認限制閱卷之原因存在係因僅考慮機關之利益,卻未考慮如此之裁定將使辯論制度流於形式而失去意義,司法功能將因此而無法運作,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中市保大)所受影響極為輕微,且本院所稱中市保大對聲請人實施人事考核及職務監督之影響也因考績程序完結而原因消滅,因此本案本院限制閱卷之原因已不存在,聲請人自得聲請變更,雖原裁定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但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4項對聲請人之保護較為周全,亦即不論原裁定是否有錯誤,只要不具有得以限制閱卷之原因,聲請人就得以聲請變更或撤銷以回復其閱卷之權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閱覽之102年及103年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與考績表之相關紀錄與書證,核其性質,乃相對人中市保大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資料,應為機關行使考核職務之人員業務上秘密,若准許公開或閱覽,恐影響機關對屬員之監督與管理,而否准其閱覽卷宗,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主張本院未慮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4項針對同條第3項之閱覽卷宗限制裁定所設之特殊程序規範是否與行政訴訟法性質不能相容,率爾將本件程序變更為再審程序,自屬違法且有害於當事人程序主體權等情。經查,聲請人本件訴狀訴之聲明為「原裁定關於不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60號卷宗內之聲請人102年及103年平時考核、年終考核及考績表部分變更,對於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內前開資料應予准許」,核係就原裁定否准其聲請閱覽卷宗表示不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