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11號上 訴 人 李星杉(兼李健生等之被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蔡宜衡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朝廷上列當事人間建物測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李星杉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以其兼為李健生、李明翼、李明徽、李明賢、李献忠、李顯宗及李永順等7人之共同代理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之房屋(整編前○○○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經被上訴人會同其他相關機關至系爭房屋進行實地會勘並作成紀錄,分別於同年5月1日及7月7日通知上訴人補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逾期未就通知補正事項為完全補正,於103年8月6日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第1次訴願,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查後,以103年9月10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行撤銷前揭第1次駁回處分,並請上訴人續為補正系爭房屋占用鄰地之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系爭房屋之持分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復於103年9月24日再通知上訴人為補正後,仍認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以103年11月17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第2次訴願,案經桃園市政府104年7月7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命上訴人補正事項及駁回其申請之理由,或未審究上訴人申請測量範圍,或未釐清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與房屋所有人之認定及相關事實,撤銷該處分,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通知上訴人補正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經上訴人於104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補正暨理由書並附相關資料,惟經被上訴人審認仍有事項應補正,復於105年3月16日通知上訴人補正系爭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及繼承情形,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爰以105年4月20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二)被上訴人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之繼承人於66年辦理桃園市○○區○○段0000000段000○0○號土地繼承登記之資料,亦未查明何以僅有部分○○○之繼承人取得前揭土地繼承登記之原因,即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補列並註明繼承情形為有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無視○○○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現況,僵硬適用民法繼承編及卷內戶籍資料之內容,且無視於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條規定,逕質疑系爭土地僅由上訴人取得繼承登記之真實性,並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補列並註明繼承登記之情為有理由,顯有疏未調查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二)原審認不得僅憑房屋稅之繳納資料即逕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其卻又於理由中謂上訴人所提出之49年第2期房捐查定通知書、53年上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57年第1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之納稅義務人記載均非僅○○○一人,而判定○○○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進而審認上訴人並非適法提出系爭房屋第一次測量之申請人,其理由顯自相矛盾。是原審認依上訴人所提之門牌證明書、舊土地登記謄本、○○○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等文件,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由○○○起造興建或移轉取得乙節,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三)原審漏未調閱稅捐機關於80年11月清查並註銷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參考文件,亦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詢問系爭房屋所在地址於80年11月後是否有持續繳納電費之狀況,逕認○○○所共有之房屋已遭拆除,上訴人並無繼承○○○所遺留房屋之權利,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臻完備之處。(四)系爭房屋並未如被上訴人所稱業於80年11月稅籍清查時遭拆除,原審未就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一併審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原審未詳查被上訴人所提出稅籍註銷之資料,斷認改制前桃園縣○○市○○村00鄰○○000號房屋(前次門牌整編為改制前桃園縣○○市○○里○○街○○○巷○○○○號),已全部滅失,誠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按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係以建物所有權人為確保建物產權,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建物位置及面積之測量,俾取得建物測量成果圖,憑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其目的,為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爰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文件辦理。查系爭房屋若依上訴人主張,係其被繼承人○○○所有,由上訴人等繼承取得,則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為辦理登記,自應審查系爭房屋現況所有權之歸屬及其繼承之法律關係。依上訴人補正暨理由書及所附繼承系統表記載繼承人為上訴人8人,○○○之七男○○○及八男○○○拋棄繼承,○○○及其長男○○○、次男○○○分別於00年00月0日、00年0月00日及00年00月0日死亡,但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及卷內戶籍資料所示,○○○之繼承人應尚有○○○之配偶○○○及長女○○○、○○○之配偶○○○及○○○之配偶○○○等人,上開人均未據列入繼承系統表及註明繼承情形,足見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屬未明,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補列並註明繼承情形,核無不合。(二)再按系爭房屋係實施建築管理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使用執照,依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申請、被上訴人同日收件之桃測建字第0000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記載,系爭建物完工日期為民國前2年4月20日;但依上訴人前開申請書及補正暨理由書所附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被繼承人○○○起造興建或移轉取得。所附門牌證明書內容亦僅列門牌整編與行政區調整沿革,且舊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所有權人非僅一人,況戶籍謄本僅係曾設籍之證明,尚難資為設籍者即係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又依上訴人所附桃園縣○○里○○000號房屋之49年第2期房捐查定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或管理人記載為李乞食等3名、53年上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納稅義務人記載為○○○及同一戶籍之各自然人等、57年第1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記載為李乞食等3名,其納稅義務人均非僅○○○一人;又依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2年12月11日桃稅房字第0920118430號函所載,○○○等3人共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市○○村00鄰○○000號房屋(前次門牌整編為改制前桃園縣○○市○○里○○街○○○巷○○○○號),該房屋於80年11月稅籍清查時已拆除並註銷房屋稅籍在案。況上開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係上訴人李星杉,而房屋所有權之取得與房屋稅之繳納本屬二事,是上開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得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尚不得徒憑房屋稅之繳納資料即逕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準此,依上訴人所附資料,尚難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所有,以及由上訴人依繼承而取得之事實,要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以105年3月16日桃地所測字第1050004782號函通知上訴人補正系爭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及繼承情形,上訴人既未於補正期間內完成補正,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即屬有據。(三)綜上,原處分因上訴人逾限未補正而駁回上訴人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核發建物第一次測量圖,均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