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13號上 訴 人 高韶君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父○○○,前住於臺北市私立○○○○之家(下稱○○○○之家),嗣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民國102年7月8日接獲通報指○○○遭遺棄,調查後認其生活自理能力需旁人協助,無法獨立生活,復無親屬出面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致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評估需由該機構繼續照顧,爰自102年7月8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該機構,並就後續處遇事宜移請其戶籍地之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處理,被上訴人乃以104年7月23日新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7月23日函)通知○○○之子女(即上訴人及○○○其他子女)與被上訴人聯繫,處理○○○生活照顧及安置事宜,並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負擔○○○安置費用;嗣以105年3月29日新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子女依法繳還被上訴人先行支付○○○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安置期間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6,573元,並於105年4月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之父○○○於上訴人年幼時起即未盡扶養責任,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裁定免除上訴人對其之扶養義務。由該裁定內容可知,上訴人免除扶養義務發生之事實及法律事由係發生於上訴人自年幼需受扶養之時,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非發生於該裁定確定之後,即安置前已存在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該裁定之效力已確認上訴人自始即不須負擔扶養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之安置費用,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實無理由。(二)被上訴人應於102年7月8日安置○○○後即通知上訴人,卻遲至104年7月23日函始要求上訴人償還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代墊之安置費用,顯有行政怠惰,而將不利益歸由人民負擔。又上訴人月薪僅3萬餘元,現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及母親,已無能力再行負擔扶養○○○,被上訴人怠於通知○○○遭安置之事實,致上訴人未能對○○○之生活為適當處理或提起相關訴訟,已影響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被上訴人及原審未審酌本件情節而為適法認定,自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上訴人及訴外人○○○、○○○等人均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為○○○第1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自100年7月轉入○○○○之家後,上訴人等子女即未繳交相關照護費用,亦未出面商討後續照顧事宜,經○○○○之家多次寄發存證信函給○○○之子女未獲回應,申請調解不成立,請警察協尋未果,並通知○○○之妻轉達其子女,其妻亦不願意,且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函請上訴人及訴外人○○○、○○○等人出面處理,亦皆無回應,足見上訴人及○○○、○○○等人未盡扶養義務照護○○○,致○○○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難,被上訴人方依老人福利法規定,以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該照護○○○之義務既原應由其扶養義務人履行,暫時性保護安置所支付之費用,自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上訴人尚難以被上訴人未於安置後立即通知,即拒絕償還保護安置○○○之費用。況上訴人身為○○○之子女,本應主動關照○○○,竟仍多年未加聞問,且上訴人多次變更戶籍,自難期待○○○○之家或被上訴人於安置○○○後,第一時間即能通知到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102年7月8日安置後立即通知,即拒絕償還保護安置○○○之費用,自無可採。(二)又查,被上訴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等人繳納○○○保護安置費用,上訴人及訴外人○○○、○○○等人如何分擔扶養義務,應由扶養義務人等以協議定之,其不能協議者,亦得依法請求民事法院裁判定之,上訴人並不能以其生活困難作為拒絕扶養之理由。況被上訴人既係依法對○○○予以保護安置,上訴人身為○○○之第1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法定扶養義務在經法院裁判免除之前,仍係扶養義務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本負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上訴人法定扶養義務在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之前,尚不得據以減免法律應盡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無能力負擔扶養○○○之費用,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應免除扶養○○○之義務云云,尚無足採。(三)再按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亦同此旨)。上訴人雖於105年6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免除對○○○之扶養義務,然尚未經法院裁定,為其所自承,況縱然事後法院免除上訴人扶養義務之裁定確定,亦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效力,上訴人尚不得執日後免除扶養義務之民事裁定主張卸免本件保護安置費用之負擔,是其請求於該免除扶養義務民事裁定確定前暫時停止本件審理云云,自無足採,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未指出原判決違背如何之法條、法則或解釋判例,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見解,係屬個案,且非本院判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另本院原則上係屬法律審,不得再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裁定,本院無從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