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16號抗 告 人 陳煒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其理由略以:抗告人具狀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給付新臺幣30億元,惟其聲請狀因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載明相對人及其代表人,亦未載明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暨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等事項,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期命其補正上開事項。然抗告人於期限內提出補正書狀,內容仍未記載本件之相對人及代表人,已有未合。又縱依其所載內容認似係以臺北市政府為相對人,惟抗告人對於本件究竟有何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或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難謂已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再者,如法院命相對人先為一定給付之暫時狀態處分,實際上係滿足聲請人部分本案請求,故聲請人自應釋明其請求存在具有相當之蓋然性,而有由法院定先為一定給付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並據為兩造利益之衡量基礎。惟依抗告人所提證據以觀,實難認其已對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要件,盡其釋明之責。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依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只要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之要件,當然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裁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77號,且未就行政訴訟法第298條、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等為說明。
(二)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因前為蓋然性,後又變更攻擊防禦屬判決違背法令。原裁定亦未對不當聯結、善意立法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釋字第717號解釋而為說明。(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明白規定有不能實現或是甚難實現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原裁定違反善意立法及不當聯結,都有租金收入還辯稱無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及2項分別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始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為暫時規制。另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惟其聲請狀因未符合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惟抗告人所補正之書狀內容仍未記載本件之相對人及代表人,且縱依其所載內容認似係以臺北市政府為相對人,然抗告人對於本件究竟有何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或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仍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原裁定以其聲請不符合聲請假處分及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等解釋及信賴原則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