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31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於民國96年6月間取得私立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並於同年11月7日檢附碩士學位證書,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向相對人申請改敘薪級,相對人以其自同年月8日起數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請聲請人依「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未獲回應,乃以96年12月3日中人字第0960004238號函通知聲請人檢齊相關證件辦理改敘。嗣聲請人分別於97年12月25日及99年5月27日向相對人提出改敘薪級之申請,經相對人分別以98年1月5日中人字第0970004736號函及99年6月1日中人字第0990001923號函通知聲請人依說明填具「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聲請人於99年6月10日備齊全部證明文件,向相對人申請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經相對人以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依聲請人碩士學歷自新臺幣(下同)245元起敘,薪額為625元(含年功薪100元),自00年0月00日生效。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向本院提起上訴,均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且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各在案。聲請人於105年5月2日以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2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意旨無非重述其為歷審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歧異之見解,然就原審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未指明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而駁回抗告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