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33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等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日向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申請欲利用電風扇馬達、刮鬍刀馬達、修正帶齒輪及乾電池等,以製作電動發電機模型而取得專利權,然因抗告人曾於104年4月29日就同一事件,以相同理由向相對人陳情,該署乃以105年4月8日法矯署安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答覆抗告人略謂其申請購置材料以製作發電機模型一案,相對人業於104年5月11日以○○○○○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回復在案。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訴訟救濟,復經原審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本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而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按法律扶助法第3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規定,抗告人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106年1月11日以105年救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㈡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對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198號獄政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若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與前揭規定顯有未合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準此,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既不因該項敘述、說明或釋示而對具體事件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又人民就其陳情、檢舉或建議之事項,若無法令賦予申請權者,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函復,即未對其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僅屬告知處理結果的觀念通知,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倘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論明:抗告人多次申
請購置寄入材料以製作發電機模型等情,業經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以104年5月11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主旨:臺端聲請准予施作模型及寄入材料、工具及器材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有關臺端聲請家屬代購寄入『純電力發電機』製作材料一案,本署業於100年10月24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在案,合先敘明。上開發電機材料組件非屬監獄行刑法第7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得送入之必需物品,倘臺端有寄(送)入物品之疑問,可逕向執行機關洽詢。」系爭函僅在重申上開書函之意旨答復抗告人,核係單純的事實敘述說明,屬觀念通知,非就抗告人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因該敘述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於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相對人就○訴字第00000000000號(即訴願決定)作成○○○○○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即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係就訴訟救助事件再為爭執(按原審雖先裁定駁回其就本事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但嗣後已撤銷該裁定,並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及於抗告),然對原裁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未說明任何不服的理由,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