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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4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34號抗 告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大學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A生(姓名詳卷)原就讀相對人之○○○○學院(下稱○○學院)大學部,於民國101年2月間學校年度健康檢查結果,發現其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相對人○○學院學員生大隊於101年10月2日以A生長期未經核准攜帶個人電腦進入營區使用,予以記過2次,並以A生擔任實習幹部,刻意規避大隊部定期資安檢查,未能以身作則、於資安稽查時,態度消極,刻意欺瞞,企圖規避稽查,各予申誡1次,嗣經A生申訴,結果仍維持記過2次、申誡2次之處分。其後相對人於102年1月25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第一次退學處分)以A生學期德行考核未達基準,准○○學院予以退學,A生循序提出訴願,經國防部102年○字第000號訴願決定,將第一次退學處分及申訴再議評議決定均撤銷,由相對人及其學生研究生申訴評議委員(下稱相對人申評會)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旋相對人以102年10月11日○○○○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第二次退學處分)仍予A生退學。A生因逾期提出申訴,經相對人申評會為申訴不受理之評議確定。其間,A生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下稱感染者權促會)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下稱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7條規定,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經相對人以102年5月2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A生德行考核成績未達標準核予退學,相對人申評會已予申訴機會,仍維持第二次退學處分。A生另委由感染者權促會向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提出申訴未果,復向抗告人提出申訴。案經抗告人審議結果,以103年7月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審議決定A生申訴成立,相對人違反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請相對人於文到後3個月內恢復A生就學機會或與A生和解以進行改善。相對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嗣抗告人認相對人迄今未為任何改善處置,再依裁處時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8月29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相對人新臺幣100萬元罰鍰,相對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度訴字第3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本件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與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並無牽連。是以,原裁定稱本件原處分係以抗告人前處分作為基礎,其認定相對人違章事實,與前處分並無不同,且認定相對人於前處分後迄今未進行任何改善處置,據以裁罰相對人等語,係對原處分之內容有誤解,自有廢棄原裁定之必要。㈡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僅就前處分之效力進行分析,並無審查相對人是否確有歧視之違法事實,縱前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確定,原處分之效力亦不因此受到影響,兩者並無相牽連關係。㈢況且,原處分係基於相對人有歧視之事實方作成原處分,並非因相對人未依照前處分進行改善而為之,此觀抗告人於原處分係引用修正後之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3條規定甚明。就此,原裁定稱抗告人且認定相對人於前處分後迄今未進行任何改善處置,據以裁罰相對人等語,並非正確。㈣再者,原處分亦將相對人歧視之事實與裁罰額度之關聯作清楚說明,足見原處分並非立基於未改善前處分之上,兩者實未相牽涉,亦證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㈡原法院裁定本件於104年度訴字第196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其理由已論明:本件原處分係以抗告人前處分作為基礎,其認定相對人違章事實,與前處分並無不同,且認定相對人於前處分後迄今未進行任何改善處置,據以裁罰相對人。然相對人就抗告人前處分不服,循序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撤銷前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是宜待上開行政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因認在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參以依抗告人所述,原處分雖係就相對人對於A生歧視行為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而非為促使相對人履行前處分所命改善義務之裁罰,然相對人於前處分後迄未進行任何改善,乃抗告人作成原處分時裁量的因素之一,此觀原處分理由(六)罰鍰裁量理由⒈自明,尚難謂前處分與原處分裁罰額度不相關聯。且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雖以前處分無視本件相對人與A生間之退學處分業已確定,猶認A生對該退學處分提出申訴成立,並請相對人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A生就學機會或與A生和解以進行改善,核屬於法未合,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尚有未洽等語為由,將前處分及訴願決定併予撤銷,但經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甫經本院於106年6月15日以106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認該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將之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並指明觀諸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所謂之「歧視」、「不公平待遇」,所涉範圍甚廣,行為方式亦常隱而不明;本件A生被退學處分所據之扣分懲處,其中關於隊職幹部、系主任、輔導老師等人雖本於屬人性,依A生學期表現就學生品行考核給分,但是否涉及歧視及不當扣分,假借合法外觀,而行歧視之實,則係可以調查審認之事實,惟原判決僅就法律效果部分,認事實上不能且無從實現,而逕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但對於是否構成要件該當未為論究,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等語,益見前處分之行政訴訟牽涉本件原處分之行政訴訟之裁判,其基礎事實既屬同一,即不宜有相異的認定結果,從而原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於104年度訴字第196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