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37號抗 告 人 翁金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與訴外人翁勝賢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下稱○○段)41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96平方公尺),持分各為2分之1。嗣該2人於民國98年3月2日申請分割測量,經相對人派員於98年5月27日依分割協議書及雙方指界辦理分割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及核發複丈結果通知書後,於98年6月9日辦理分割登記(下稱原處分)完竣,由抗告人分割取得原地號即○○段417-1號土地全部(面積148平方公尺),翁勝賢則取得由原地號分割增加之○○段417-4號土地全部(面積148平方公尺)。抗告人旋將其分割取得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8年7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翁通哲。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分割協議書及抗告人印鑑證明書,均係偽造或未經抗告人同意,原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有誤。又抗告人於分割登記前係管領系爭土地西側,共有人翁勝賢則在東側,按理應採直線式平均分割,詎相對人派員測量時發生錯誤,未作成直線式分割線,致使抗告人管領之西側土地於分割後卻分歸翁勝賢所有,使抗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抗告人猶未甘服,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14號、105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抗告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詳觀抗告人105年12月12日及1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其雖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然並未對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主張,且審究抗告人之論述,無非係對相對人之行政行為表示不服云云,是抗告人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又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尚不得抗告,抗告人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5日具狀請求廢棄該補費裁定,於法尚有未合,爰併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請求裁定共有地以直線平分東段為翁勝賢的地,分割後原東段也是翁勝賢的地;原西段抗告人的地,分割後西段也是抗告人的地。又原審相關裁判未依抗告人之聲明裁判,即為其他理由裁定駁回,顯屬違法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經核,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聲請,依其狀載意旨,無非重述其不服原審補費裁定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再審事由,則未表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未據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據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再事爭執其在原確定裁定所述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