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42號聲 請 人 詹大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確定判決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判決之基礎,且偽造、變造該證物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若該證物為確定判決摒棄不採,既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則不能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二、緣聲請人父親詹希平生前原以臺北市餐飲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於民國85年7月5日退職,而於85年7月8日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相對人)申請老年給付,經相對人審認詹希平自46年1月17日加保至63年7月5日退保,復於69年2月22日再加保,停保期間超過2年,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自63年7月5日以前年資應不予併計;而自69年2月22日再加保後至85年7月5日退職日止,其保險年資合計13年14日,惟依退職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60歲以後保險年資僅能計算5年,則詹希平69年2月22日以後至滿60歲之保險年資共計7年213日,而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僅能計算5年,其投保年資共計12年216日,以13年計,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6,392元給付詹希平13個月老年給付,共計213,096元,並於85年8月2日核付詹希平在案。嗣詹希平提出98年12月3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相對人請求併計其46年1月17日至63年7月5日之保險年資並補發老年給付差額,經相對人以98年12月14日保給老字第09860950730號函否准所請,詹希平不服,聲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均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審99年度訴字第2030號、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仍表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再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22號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對原審99年度訴字第2030號、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及104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猶表不服,聲請再審,復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審再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99年度訴字第2030號、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原確定裁定,違背45年6月27日臺灣省漁民保險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45年6月27日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第9條、45年6月27日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實施細則第9條、第12條、37年12月30日漁會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21年11月1日漁會法施行細則第10條、45年6月4日臺灣省政府令(肆伍)府社二字第64815號函公布之為規定市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年度總清查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4目、57年7月23日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58年7月11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4條規定及77年10月1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台勞保二字第23395號函意旨,而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相對人100年4月11日保承職字第10010097760號函所載內容,違背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並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4條第1項規定,命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為訴訟參加人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係對本案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原審再審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並無違誤,而予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應併予駁回。至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及第44條第1項規定聲請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參加訴訟,核無必要,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