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45號抗 告 人 蘇繼鴻
蘇繼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復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從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法院雖得在他項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停止訴訟之原因即告消滅,法院自應將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再者對於撤銷停止訴訟之「程序」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7條之規定,得為抗告。
二、本件原(程序)裁定針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受理之100年度訴字第318號行政訴訟案,基於以下之法律適用,為「撤銷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作成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諭知。
㈠原審法院於101年7月27日作成停止訴訟之程序裁定,諭知「
本件於本院(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稅本稅事件及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稅罰鍰事件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係以「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而該行政爭訟尚未終結」為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作成該停止訴訟之程序裁定。
㈡但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行政訴訟事件業已終結
,有該案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46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78號判決之多份判決書面為據。顯見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故依職權作成裁定,為「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諭知。
三、抗告人不服原(程序)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主張該程序裁定有以下違法之處。
㈠原審法院前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有確定力,則嗣後行政法院自不得與該確定裁定意旨相反判斷。
㈡蘇木榮遺產稅事件,當事人即上訴人蘇繼宗於本院100年度
判字第1163號判決訴訟繫屬中死亡,其並無訴訟代理人,亦無選定他人為訴訟當事人,係獨立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猶處於停止狀態。且上訴人蘇繼宗依法上訴,乃適格之當事人,必須與其他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本件原裁定謂本件訴訟程序停止之原因業已消滅,實與事實及法律規定未合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中原經認定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案有牽連之
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遺產稅事件,依前所述,既經終結(因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78號判決之作成,該案件之終局判斷因此形成),本件停止訴訟之原因即告消滅,原審法院於106年6月6日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即屬合法。
㈡至於抗告意旨中有關原程序裁定違法之理由,均非有據,爰說明如下:
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裁定,非屬終局裁判,
並無「確定力」可言,無論該「程序」裁定本身有無違法情事,均因事後程序事實之發展,而予撤銷,以使訴訟得以順利終結。
⒉至於行政訴訟案件,其當事人死亡之訴訟程序法律效果,
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亦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與本件「裁定停止」之情形有別,二者要件各自獨立,法律效果亦非全然相同。是以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案是否有因「當事人死亡」而生「訴訟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固然有待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調查,但該事由是否存在,並不影響作成本件「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合法性判斷。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