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5號聲 請 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 鄭名凡
埔街2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759號裁定駁回(抗告部分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5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62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部分,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1款、第14款之理由而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所提行政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無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而聲請人業已提供戶口名簿、全戶個別人口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所得資料清單、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函、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家屬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04年度房屋租金補貼申請書、住宅補貼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抗字第168號、103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104年度救字第5號、第67號、105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103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第1132號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73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及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原法院、本院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房屋租金、水費、電費、電話費、國民年金、健康保險費等繳款明細、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等相關文件,以釋明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遇有經濟重大變遷情事,致無力負擔繳納訴訟裁判費,且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另檢具桃園地院105年3月31日桃院豪玄105年度司執字第21868號執行命令、105年1月14日桃院豪民貞104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為辦理退還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乙事,附臺灣銀行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以為憑證。惟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3條、第15條、第63條等規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裁定之合議庭法官鍾耀光、楊得君、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等人均曾經參與本件訴訟救助再審程序,如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105年度裁聲字第88號至第98號之歷審裁判及終局確定裁判,故不得再次參與本件訴訟救助再審程序之裁判,惟其卻仍為原確定裁定之合議庭承審法官,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之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已檢具桃園地院105年度救字第5號、104年度救字第67號、第5號等准予訴訟救之裁定,及本院廢棄原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該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之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桃園地院104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亦曾為辦理退還裁判費等有相關資料。另又檢附「司法院行政訴訟法彙編」就有關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題案及研討結果法律問題8之法律問題摘錄內容供審酌,惟原確定裁定對上述資料如何不足採之理由,並無任何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㈣原法院雖以104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4號裁定維持,惟聲請人已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於未作再審確定裁定前,即非屬顯無勝訴之望。另原確定裁定未審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且忽略低收入戶證明之審認標準及要件,即認聲請人本人非屬低收入戶,而難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顯不符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至原確定裁定所稱「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其無資力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已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等語,明顯與卷證內容不符,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之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其戶長家屬僅有鄭一君一人,並無聲請人本人,不能為聲請人係低收入戶之證明;又依其所提出之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其102年度有243,540元、103年度有257,400元之所得,尚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其無資力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已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況聲請人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案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院以104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亦遭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54號裁定駁回,顯見聲請人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其復聲請再審,經核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本件既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已屬無從准許。況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必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始有強制代理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59號裁定聲請再審,無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等詞,為判斷依據。
四、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準用第273條規定,必須原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聲請人主張其已提出如聲請意旨㈠所載之資料足以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原確定裁定未予核准,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3條、第15條、第63條等規定等語。然原確定裁定已審酌聲請人所提之資料並論明其認定聲請人不符訴訟救助之條件,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結果,為聲請人所不認同,然此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非屬法律之適用範疇,與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符。次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有同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指該法官已由其所屬法院或院長或其直接上級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以裁定命其迴避者而言。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即現行法第19條第6款),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1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28條第4款(即現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參照)。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合議庭(由審判長法官鍾耀光、法官楊得君、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等人組成)受理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則原確定裁定審理之標的為聲請人是否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並非聲請人所主張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105年度裁聲字第88號至第98號等裁定之再審事件而為,並無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屬誤解。末查,同條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原確定裁定以他訴訟之民事或刑事判決(裁定)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然該民事或刑事判決(裁定)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裁定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至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裁定)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原確定裁定僅受理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就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審酌後為聲請不符合訴訟救助「無資力」之要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規定之情事不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理由不備並非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故原確定裁定縱有如聲請人所稱之理由不備情事,亦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併敍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