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56號上 訴 人 陳玫菱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弘憲訴訟代理人 林欣怡
劉金蓮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臺中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教師,前因通過美國○○○州000 0000 000000 0000000(美國學校)遴聘面試,獲選赴該校擔任華語教師,且經教育部以民國98年8月20日台文(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職缺保留並囑依「教師借調處理原則」辦理。○○國中爰據以核准其自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止,辦理借調留職停薪,迄99年8月1日回職復薪。嗣○○國中於104年4月29日以○○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繳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經被上訴人審認該段年資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規定,以104年6月30日台管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三)上訴人赴美借調期間之年資應予採計退休年資。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於理由認定「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辦理留職停薪赴美教書,雖為推廣我國優質華語教學及臺灣文化,並由教育部給予部分補助費用」,認定華語教育輸出乃是教育部之發展計畫,且教學之推廣顯可促進教育品質之提升;卻復於理由中認定「與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所定教師借調之規範目的有別;故本件尚難以留職停薪赴美教書,係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等公益理由,作為類推適用之論據。」其認定顯與上開論斷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且原審未依據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之整體立法說明,斟酌本件是否有因應國家整體政策之需要,落實政府產、學、研合作政策等情形,作為是否有同一法律上理由之認定準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是原判決以法律上理由並非同一為由,消極不類推適用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單以上訴人赴美教書與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率認本件法律上之理由並非同一,顯違反適用法規時應遵循之一般法律原則(平等原則),誤認應類推適用之法規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而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教育部於98年間所發佈之簡章未特別註明赴美任教期間不得採計退休年資,又通知上訴人辦理赴任事宜之函文特別強調可於復職補辦考績。依照一般合理經驗判斷,赴美任教期間之年資於回國復職後應可採計退休年資」等重要攻防方法恝置未論,率認原處分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判決認「原告係○○國中教師,原告赴美借調期間之年資是否可採計為退休年資乙節,應由台中市教育局審定,原告並無審定權限;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訴請『原告赴美借調期間之年資應予採計退休年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曾函詢教育部,並依教育部104年6月26日臺教人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故本件多階段行政處分係分別由教育部及被上訴人作成。然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隻字未提,且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駁回上訴人訴請其赴美借調期間之年資應予採計退休年資之請求,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按教育部97年10月9日(97)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釋謂:「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第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係以『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職務為限。教師赴美任教期間,係以留職停薪方式辦理,未符上開退休年資採計要件,自無法於回職復薪後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退休年資。」再於102年10月2日以臺教人㈣字第0000000000函,重申上開97年10月9日函之意旨外,並再次說明「公立學校教師留職停薪赴美國擔任華語教師年資,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無法據以辦理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事宜」,為主管機關執行退休條例第1條、第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為之函釋,核均屬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二)本件上訴人係○○國中教師,前因通過美國學校遴聘面試,獲選赴該校擔任華語教師,且經教育部同意原職缺保留並囑依「教師借調處理原則」辦理。○○國中爰據以核准其自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止,辦理借調留職停薪,迄99年8月1日回職復薪。嗣○○國中於104年4月29日以○○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繳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經查,上訴人赴美任教期間,係以留職停薪方式辦理,未符上開「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退休年資採計要件,尚無法於回職復薪後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退休年資。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符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規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經核自無違誤。(三)至上訴人主張其留職停薪赴美任教,係參加教育部依據與美國所簽訂之「教育學術瞭解備忘錄」,考量其目的及原因,完全符合法定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退休年資採計要件乙節;經查,依退休條例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意旨,退休條例所稱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係以擔任學校編制表內專任職務,且由服務學校按月支給教師待遇之人員為原則。是以,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之採計,係以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查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赴美任教期間,係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之情形,非屬原服務學校之現職有給教師,自不符退休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所定之退休年資採計要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美國學校之薪資給付,符合「有給」要件,惟依其與輔助參加人所簽訂之行政契約第4條約定,可知美國學校之薪資給付為「補助項目」之一,並非由原服務學校支付,且款項名目為「補助」,自與其任職於○○國中期間由○○國中支付薪資之性質,尚屬有間。是上訴人主張其在「留職停薪」期間係屬於「有給」性質,自難可採。(四)另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上訴人申請補繳赴美期間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有違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⒈上訴人係借調至美國學校才留職停薪,並非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財團法人」等民間或民營單位,足見上訴人前述赴美任教留職停薪期間,顯非屬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規定得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範疇。⒉又查,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之立法理由為「為期縮小公私立學校教育落差,促進教育品質提升,爰為第6項規定」,而上訴人辦理留職停薪赴美教書,雖為推廣我國優質華語教學及臺灣文化,並由教育部給予部分補助費用,核與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所定教師借調之規範目的有別,其「法律上之理由」並非同一;故本件尚難以留職停薪赴美教書,係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等公益理由,作為類推適用之論據。本件情形公立教師借調辦理留職停薪期間,於回任教職時,是否得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併計退休年資等事宜,尚難遽論係屬法律漏洞之情形,亦無違平等原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可採。⒊又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與輔助參加人即教育部所簽訂0000-0000年教育部選送教師赴美國中小學任教行政契約書、所發布2009年美國教育學區首長赴臺招募華語文教師赴美任教簡章及98年8月20日以台文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辦理赴任事宜之函文,均未載明教師赴海外任教期間得採計為退休年資等語;足認上訴人就教師赴海外任教期間得採計為退休年資乙事,並無信賴基礎可言,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五)末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僅負責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收支等事項。另按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經查,上訴人係○○國中教師,上訴人赴美借調期間之年資是否可採計為退休年資乙節,依上開細則之規定,應由台中市教育局審定,上訴人並無審定權限;從而,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訴請「上訴人赴美借調期間之年資應予採計退休年資」,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及消極不類推適用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