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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4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58號聲 請 人 簡伊佐

倪鴻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有同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指該法官已由其所屬法院或院長或其直接上級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以裁定命其迴避者而言。對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案承審法官審判長黃合文、法官鄭忠仁、林惠瑜、帥嘉寶、陳心弘、闕銘富等6人,針對本同一案件,已於前審參與審判,並先後參與做成裁判。而本次法官帥嘉寶又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未自行迴避,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故原再審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

原確定裁定逕以聲請人之聲請不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理由駁回聲請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為之聲請,而未具體指摘聲請人之聲請何以不該當同條項第4款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二)按建築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可知建築法相關對於建築物的室內裝修及使用執照變更之規範,同時在保護居住或使用同一建築物之其他人的安全,聲請人等為該建築物8弄6號6樓室內裝修直下層8弄6號5樓居住人及使用人,聲請人簡伊佐更為區分所有權人、居住人及使用人,因其係室內裝修受有損害,應認係本案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適用技師法第45條駁回顯然不當及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而非裁定)駁回之,又不能謂僅有反射利益及違反行政訴訟第125條第3項的闡明義務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法官帥嘉寶又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卻未自行迴避部分,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事由,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依同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亦即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至上開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標的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71號裁定,法官帥嘉寶並未參與裁判,其雖參與聲請人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及102年度裁字第1452號裁定之裁判,然與前開判例所稱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不同,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主張自非可採,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復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