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62號抗 告 人 陳玫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相對人查認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增建違章建築物之情事,前以民國105年8月1日府商使字第1050150912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限期命補正,抗告人未經訴願,於105年9月29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請撤銷原處分一及合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該院認定對全部訴訟無管轄權,以105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嗣因抗告人未遵原處分一所示為補正,相對人復以105年12月8日府商使字第1050251402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命拆除上開違章建築物,抗告人雖於106年1月9日就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惟於訴願決定作成前〔訴願決定係於原審裁定後之106年4月26日始作成,抗告人亦已於106年6月13日對該訴願決定另行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規定,其起訴不備法定程序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之情形,乃裁定駁回;又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之撤銷訴訟,既有不合法情形,應予裁定駁回,則其合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萬元補(賠)償金部分,即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6年1月9日提起訴願,已補正訴願程序,原審法院不應駁回本案。又系爭建物建商擅自變更原設計圖,結合原始建案結構體,擅自增建違建,相對人發照單位未經與原設計圖相核實,恣意發放使用執照,致抗告人因不知情而住在違建社區,相對人未盡監督管理責任,應賠償抗告人損害50萬元,並於未清通本件法定空地前,暫停徵收系爭建物房屋稅、地價稅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人民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循序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本件抗告人於提起訴願前之105年8月12日即針對原處分一逕
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地院卷第6、21至22頁),復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將該案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後之105年12月19日,向原審法院追加請求撤銷原處分二(原審卷第25頁),嗣後始於106年1月9日就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原審卷第51至52頁),且於原審法院106年2月24日裁定前訴願決定尚未作成,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於106年2月24日以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不備法定程序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其撤銷訴訟部分,於法尚無違誤。又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之撤銷訴訟,既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則原裁定以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其50萬元之損害,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裁定駁回等情,亦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於106年1月9日提起訴願,已補正訴願程序,原審法院不應駁回,又系爭建物建商擅自增建違建,相對人發照單位未經與原設計圖相核實,恣意發放使用執照,致抗告人因不知情而住在違建社區,相對人未盡監督管理責任,應賠償抗告人損害50萬元云云,洵不足採,其據以提起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抗告人於106年2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補訴狀」,請
求於未清通通道前,准予暫時停止徵收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地價稅一節(原審卷第86頁),而原審法院於原裁定中未併予審究,非原裁定範圍,於本件抗告程序中,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