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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4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68號上 訴 人 柯錫佳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參 加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代 表 人 胡湘麟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為辦理「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軌及○○站人行天橋」工程,需用上訴人柯錫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8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用,並一併徵用含上訴人柯錫佳、訴外人○○○及○○○等3人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徵用期限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分別以98年11月25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月21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徵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暨其應補償費額(下稱徵用補償費公告),並發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未領取徵用補償費,被上訴人乃於99年3月10日存入「高雄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000專戶」以完成法定徵用程序。嗣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以99年2月10日異議陳情書,就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9年3月8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開程序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對於查處結果不服,於99年3月20日提出復議,案經被上訴人提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000次會議,決議:「本案業經重新檢討其查估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故維持該地上改良物徵用補償費。」被上訴人遂據以99年6月7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建築改良物徵用補償價額仍維持徵用補償費公告(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0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嗣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補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3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審理期間,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2層鐵皮屋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鐵皮屋)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原審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部分,案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回復徵用前之使用原狀;(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作成發給補償金之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不在徵用範圍內,則其依法應不得拆除,被上訴人逕行拆除,自應補償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參加人98年10月所製作徵用土地計畫書第97頁,即係被拆除之系爭鐵皮屋,既列入計畫書中,顯在徵用範圍內,被上訴人否認在徵用範圍,自有矛盾。(二)系爭鐵皮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法律上為被拆除A4、A5、B棟之附屬設施建物,因鐵皮屋內堆放建築材料,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條例)第5條第1款第5目所謂「附屬設施」之規定,縱非在徵用範圍,亦屬應補償之客體。又被上訴人事先未告知地上物配合搬遷得受領救濟金或獎勵金,亦未適用上開拆遷補償條例以附屬設施予以補償,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回復徵用前原狀之先位聲明:經查,系爭鐵皮屋雖坐落於徵用土地上,但並非本件公告徵用之建築改良物,此從徵用補償費公告及其所附之徵用補償費印領清冊中,僅記載有3棟RC構造之A4棟建物、A5棟建物及B棟建物,而無鐵皮屋建物,即可明證。蓋系爭鐵皮屋係未經申請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物,被上訴人自得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執行拆除。又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之同一法理,需用土地人並無一併徵收(徵用)土地上違章建築之義務,故本件僅徵用系爭土地上之A4棟建物、A5棟建物及B棟建物等合法建物,而無徵用系爭鐵皮屋,並無不合。至於徵用處分有無漏未將系爭鐵皮屋列入徵用範圍之違法,核屬對內政部徵用處分救濟之範疇。況上訴人前已對內政部徵用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7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不得再事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係本件經徵用之土地改良物,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回復徵用前之原狀,不該當請求權規範之要件,並無理由。(二)關於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之備位聲明:經查,上訴人前於原審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一案中,主張系爭鐵皮屋與A4棟建物、A5棟建物、B棟建物,均屬經徵用之建築改良物,於徵用補償費公告期間,提出99年2月10日異議陳情書為補發補償費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否准後,循序提出復議、訴願、行政訴訟,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依申請作成補發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將系爭鐵皮屋剔除於計算徵用補償費之範圍,此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62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備位之訴部分,亦係不服原處分否准其徵用補償費之申請及訴願決定,惟僅就系爭鐵皮屋之徵用補償費部分為爭訟而不及於A4棟建物、A5棟建物及B棟建物部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請求同一被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部分作成核發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當然包含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則核與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中關於系爭鐵皮屋部分,具有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亦相同,顯屬同一公法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本件之訴訟標的即為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之一部分,自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依其情形無法補正,其訴即難謂合法。況上訴人既係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發給徵用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則依該條文之請求權規範要件,仍須以業經徵用之建築改良物為限。惟本件系爭鐵皮屋既非合法建物且非徵用之建物,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係經徵用之建築改良物乙節,並無可採。是以,上訴人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部分,作成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因將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