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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4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70號抗 告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與相對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再審聲請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非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之管理單位,無由向抗告人請求拆屋還地,其所有建物臺北市○○區○○○路○○巷○○號,為有權占有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惟遭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17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均屬違法,應更正確認國家賠償云云。

三、本院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經查,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主張其所有建物臺北市○○區○○○路○○巷○○號,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誤植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原確定裁定係瑕疵之裁判,請求撤銷更正云云,核其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本件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雖原裁定未敘明以此理由駁回而未臻周延,然其駁回之結論則無不合,仍應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並非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