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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4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72號抗 告 人 謝銘元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中教育大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為相對人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下稱中教大)國際企業學系(下稱系爭學系)之助理教授,經民眾檢舉抗告人於擔任相對人中教大進修推廣部企劃組組長期間,未透過學校行政作業,即以「中華民國戶外遊憩學會」名義,接受客家委員會之委託研究「103年度推展客家學術文化活動訪查案」,涉及違反教師聘約、刑法等規定。嗣系爭學系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爭系教評會),經該會議作成案由三(即抗告人經民眾檢舉涉犯刑法等案)決議4:「本案已進行司法偵查,待司法偵查後,再進行審議。」及案由四(即抗告人申請升等副教授案)決議4:「經投票決議,本案不同意送審,但若本次會議提案3經調查無違反法治情事,則其升等作業仍以今日(106年4月25日)之審查為基準。」。抗告人不服該決議,於106年5月10日以中教大及系爭學系系主任許可達為相對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並聲明求為:⑴相對人中教大應於106年6月30日前,就抗告人教師升等案召開系爭系教評會予以審議。⑵上開審議會議召開時,相對人許可達應予迴避。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並未承認原審被證6之案由三載明之事實,原裁定逕認定抗告人承認上開事實,顯有違誤。復觀諸原審被證6之案由四之決議4內容可知,相對人中教大對抗告人之升等未「實質評審」,即以不當連結方式附加條件,原裁定雖認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中教大並無此附條件升等之前例存在,亦無此附條件之規定,系爭系教評會附加此一條件顯屬無據,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系爭系教評會未說明抗告人有何違反原審聲證1第10點規定即附加條件阻止抗告人之升等,有明顯違法及重大瑕疵,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要件,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因他人不實之檢舉而延宕如期升等之時程,顯屬揣測,要無憑據。㈡抗告人得否由助理教授升至副教授,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甚鉅,此觀諸抗證1可知,例如學系主任、教師代表或評審委員會代表等皆須以副教授以上之資格為限,此非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且嚴重剝奪抗告人之講學自由、工作權及財產權;復參酌抗證2可知,有關升等「專門著作之規定」有其時效性,此亦非金錢所得衡量等語。

四、本院按:㈠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須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且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者,始得依本條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暫時實現本案請求,造成暫時狀態處分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必須以聲請人藉由此一程序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其間可能性高低為判斷,倘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法達成聲請人所企求之目的,或其可能性極低時,即應認為欠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且依同法第301條、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未承認原審被證6之案由三載明之事實,

復爭執案由四決議4附加條件之合法性,並以此謂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要件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有關違法事實有無之主張乃係有關系爭系教評會作成之決議內容合法與否之問題,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及時審究者。再者,依原審卷附假處分聲請狀所載,本件係因抗告人升等之申請,經系爭系教評會決議「不同意送審」,抗告人乃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惟觀諸抗告人聲明1係聲請相對人中教大就抗告人教師升等案召開系爭系教評會予以審議,並非聲請相對人應為准許升等之申請,則有關抗告人是否通過升等仍有待相對人審議後為判斷,並非一旦召開即必然通過抗告人升等案之申請。故本件應論究者,實係系爭系教評會就抗告人教師升等案不予審議之決議是否將對抗告人造成重大損害,並非系教評會未准許升等對抗告人造成之損害,是抗告人以升等與否將影響其可否擔任學系主任、教師代表或評審委員會代表等,謂相對人未予續行審議對其造成重大損害云云,顯有誤會。至有關審查程序之進行部分,相對人系教評會於前揭會議案由四決議4中業已載明「但若本次會議提案三經調查無違反法治情事,則其升等作業仍以今日(106年4月25日)之審查為基準。」等語,可知相對人系教評會並非決議否決抗告人升等之申請,僅係「暫停」審查程序之進行,俟之後調查之結果而決定後續程序,倘經調查結果抗告人並無違法情事,則抗告人之升等審查作業仍以106年4月25日之審查為基準,此一結果,是否必將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並未經抗告人釋明。又抗告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目的在請求相對人續行升等審查程序,惟相對人即使續行審查程序,其結果亦未必與抗告人所欲達成之目的相符。其次,抗告人有關「專門著作之規定」有其時效性之爭執,應係顧慮教師升等審議要點第5點就專門著作提出時點之規定,惟本件相對人系教評會既已決議嗣後經調查結果倘確認抗告人並無違法情事,其升等審查作業仍以106年4月25日之審查為基準,則抗告人對於所欲防止發生之所謂重大損害或危險有何急迫性或必要性,亦未釋明。抗告人就上開事項均未提出適切之釋明,是原裁定以系爭系教評會決議對抗告人並無「發生重大之損害」之虞,本件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