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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4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75號抗 告 人 玟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俊弘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蔡易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經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14日核可發給花廢處理證

(乙)字第0002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在案,嗣抗告人以105年12月29日玟豪處理展字第1051229號函申請系爭許可證展延,經相對人以106年6月1日府環廢字第1060100034號函(下稱原處分)表示,93年12月27日府環廢字第09306211120號函核准抗告人申請變更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案,因牴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第1項規定而無效,另駁回抗告人之展延申請,並停止抗告人之廢棄物處理作業,如未停止,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並於20日內檢送清理計畫至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審核,逾期將依同法第71條相關規定辦理。抗告人不服,認原處分將造成抗告人重大之損害,爰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其聲明為:「兩造間關於抗告人105年12月29日玟豪處理展字第1051229號函申請系爭許可證展延事件行政爭訟確定前,抗告人得暫時繼續執行系爭許可證許可之營業項目及內容。」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要件包括:1.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應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基於本案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為前提要件;2.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可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係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二)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並主張其日後提起之本案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核依抗告人本件假處分聲明之法律效果而言,顯係就本案(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內容,暫時獲得完全實現(滿足)之結果為目的,性質上為滿足性假處分,則本件聲請之保全必要性自須達到較高之證明度。惟查,抗告人檢附之客戶明細表、每月營業損失及違約金統計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105年度事業廢棄物產出及清理流向統計表影本等資料,或係說明抗告人因系爭許可證展延申請未獲准許時,抗告人可能所受之損害,核均與相對人是否應依法准予抗告人繼續執行系爭許可證許可之營業項目及內容(即暫准予展延系爭許可證)之釋明無關。又抗告人雖主張:本事件之背後其實有其政治上因素,然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相對人主張在104年5月抗告人申請系爭許可證展延之期間,相對人先後召開了兩次申請展延審查會,係依法行政而與政治無涉,本件為遭民眾檢舉之案件,係由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轉知,環境保護局再交由審查委員審查,並非主動去處理,且所有的許可證,最多只能展延5年,不是屆滿之後即仍可以繼續執行等語,復據相對人提出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104年5月26日花環廢字第1040012634號函及附件、105年11月8日花環廢字第1050027645號函及附件等意旨,確有提及抗告人系爭許可證展延案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足見相對人據此作成原處分,並非無據。是以抗告人就其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率、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尚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有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之必要。(三)抗告人所提出之客戶明細表、每月營業損失及違約金統計表,僅係抗告人所自行製作名冊及金額之表格,並無其他具體證據佐證,自難認抗告人業已對其受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乙事,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盡釋明之程度。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規定之「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並且該損害非因自己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造成。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系爭許可證載明許可期限為99年5月14日至104年5月13日止,足見相對人核發系爭許可證之初,抗告人已知悉該許可證之年限為5年,對其期限屆滿後,未必可獲得展延之許可乙節,乃知之甚稔,並據此預估其將來未獲展延時可能造成經營上之損害及增加之營業成本。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如於法定申請展延期限內申請展延,因核發機關之行政作業,致無法於其有效期限屆滿前作成准駁決定者,原許可證仍繼續有效,至核發機關作成准駁決定為止,顯見系爭許可證縱於申請展延期間仍屬有效,惟其效期亦僅至相對人作成准駁決定為止,此亦為抗告人所明知,自無礙於抗告人據此預估其倘系爭許可證未獲准展延時,可能造成經營上之損害及增加營業成本。抗告人所提出因系爭許可證未獲展延許可,其營運所生之損害,尚不足認係因本件公法上爭執之法律關係將發生「重大之損害」。且抗告人於104年清理計畫書已作有遷廠停歇業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並經相對人核准,相對人於105年5月9日並已備查抗告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足見抗告人已作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已經有預備遷廠措施,此亦為抗告人預估其可能造成經營上之損害,上揭均不足認係因本件公法上爭執之法律關係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四)抗告人之系爭許可證所處理之廢棄物是D9污泥及D12爐石及非有害礦渣,每月處理量最大量是2,970噸;又全國處理D9類有40家廠商可處理,每月可處理數量為267,850噸,D12類有7家,每月可收59,092噸,換算結果每年總共可處理3,923,304噸,每個月則可以處理326,942噸,依抗告人每月處理量最大量2,970噸觀之,抗告人處理的數量僅占全國的0.1%,足證目前仍有多家合法的D9及D12類處理業者可受委託清理廢棄物,抗告人之系爭許可證縱未獲展延,抗告人之前述廠商仍可另行委託其他合法業者,尚不致因原處分而受影響,且以全國合法處理業者每年的處理量3,923,304噸,亦足以應付抗告人所提之D類事業廢棄物委託或共同處理總產出量2,005,471噸,並不會造成公益上之重大損害。是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其有何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急迫危險」,故本件尚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情事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既認假處分准否之判斷,應就假處分所形成各方利益之維護或損害之避免為衡量,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90號裁定意旨可參。原裁定自應就定假處分而受不利益之影響(例如系爭否准處分之目的),與否准假處分之聲請所可能損害之私益,於裁定理由內敘明二者之衡量過程及結果,始屬適法。乃原裁定全未說明、衡量本件原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遽認本件欠缺保全之必要性,自難謂無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8條、不附理由之瑕疵。(二)系爭處理許可係以獨立、全新之95年設置許可為依據,且93年設置許可業經95年設置許可所取代而不復存在,則相對人以93年設置許可無效作為理由,逕駁回本件展延申請,顯有違誤,是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甚高,允應予暫准抗告人繼續營運,以避免遭受不必要之損害,自難謂本件無保全之必要性。(三)抗告人係以89年間已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工廠,並由既有工廠設置廢棄物處理場,並未對當地環境新產生不利影響,依行為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但書,本即無須另行申請設置許可,僅需於完成試營運後,即可申請處理許可。惟相對人逕為駁回本件申請,顯屬無據等語。

五、本院按:(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另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於聲請時,對於上開要件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未能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原裁定已敘明: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謂「重大損害」,限於該損害非抗告人所能預料,且非因自己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造成之非通常性損害;本件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系爭許可證載明許可期限為5年,足見相對人核發系爭許可證之初,抗告人業已知悉該許可證之年限為5年,對其期限屆滿後,未必可獲得展延之許可乙節,乃知之甚稔,並據此預估其將來未獲展延時可能造成經營上之損害及增加營業成本,則抗告人因申請展延未獲准許,致系爭許可證屆期後無法繼續運作,實難謂係因相對人否准申請展延許可證所生非通常性之損害;且抗告人於104年清理計畫書已作有遷廠停歇業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並經相對人核准,相對人於105年5月9日並已備查抗告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足見抗告人已作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此亦為抗告人預估其可能造成經營上之損害,並不足認係因本件公法上爭執之法律關係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又全國處理D9類有40家廠商可處理,D12類有7家,每年總共可處理3,923,304噸,每個月可以處理326,942噸,而依抗告人每月處理最大量2,970噸觀之,抗告人處理的數量僅占全國的0.1%,足證目前仍有多家合法的D9及D12類處理業者可受委託清理廢棄物,抗告人之系爭許可證縱未獲展延,抗告人之合作廠商仍可另行委託其他合法業者,尚不致因原處分而受影響,並不會造成公益上之重大損害等語,業已就否准假處分所可能造成抗告人私益之損害,及是否會造成公益上重大的損害,多方予以衡量斟酌,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未說明、未衡量原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遽認本件欠缺保全必要之情形。(三)比對相對人93年12月27日府環廢字第09306211120號函核准抗告人申請變更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案,與相對人95年9月29日府環廢字第09506210350號函核准抗告人申請變更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案,除將每月許可處理量從6,000噸變更為2,970噸外,其餘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及處理方法均維持不變,從外觀而言,95年許可案顯係93年許可案之延續及變更,並非新核發之同意設置文件,是原處分認定93年之許可案因牴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第1項規定而無效,則95年許可案自應因失所附麗而隨之無效,惟是否確屬無效,本為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所應審酌,非本件假處分所可審斷,然從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勝訴蓋然率並不高,抗告意旨主張原處分係以獨立、全新之95年設置許可為依據,抗告人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甚高,允應予暫准抗告人繼續營運,以避免遭受不必要之損害云云,核屬無據。(四)查抗告人於89年12月7日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工廠,其工廠名稱為玟豪股份有限公司土石廠,其主要產品為土(礦、砂)石碎解加工,與其於93年12月27日之變更許可案,係同意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兩者營業項目迥異,抗告人欲經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自仍應依行為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本文取得同意設置文件,始得申請核發處理許可證,抗告意旨主張其依上開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但書規定,本即無須另行申請設置許可,僅需於完成試營運後,即可申請處理許可,惟相對人逕為駁回本件申請,顯屬無據云云,核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就抗告人對於滿足性假處分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假處分之要件,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假處分聲請自難准許等情,闡述綦詳,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