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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4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77號聲 請 人 張泮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榮民就養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其雖有社會局救助及老人年金,但數額不多或不能處分,如支出訴訟費用將使自己及其家屬生計陷入困境,請本院於認定當事人資力時應斟酌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需要等語。

三、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陳述其應受訴訟救助之情由,及其並非無勝訴之望等情。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