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78號抗 告 人 鵬景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仲鵬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以其租用臺中市○區○○街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供停用自用小客車多年,惟相對人竟未經臺中市議會審查,違反停車場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自行以民國105年5月3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5001967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將原來每月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停車費調漲至每月1,200元,使抗告人之權益受損,前經抗告人於105年12月1日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公告無效,遭相對人以105年12月29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50065396號函復謂系爭公告並非無效云云。抗告人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臺中市政府就公有停車場收取停車費費率標準,已依停車場法第31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而相對人則為有關累進及折扣優惠辦法訂定之主管機關,系爭公告內容乃系爭停車場相關收費標準、時間、方式及月票發售等事項,核屬自治規則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況相對人為系爭公告僅發生要約抗告人依該標準利用系爭停車場之誘引效果,抗告人尚享有利用與否之決定自由,雙方尚未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是系爭公告客觀上尚未對抗告人直接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指略謂:抗告人不定期承租系爭停車場多年,與相對人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以,相對人除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法院為昇降租金判決外,不得依停車場法第31條及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附表第4點自行調租。況系爭公告既直接對停車人發生效力,何能謂非屬行政處分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是以,當事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前提,須其請求確認之標的性質為行政處分,即屬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始為相當;若確認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應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第18條第2款第4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四)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停車場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7條第1項規定:
「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31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以計時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或商業區者,得採計時累進方式收費。採計時收取,得以30分鐘為計費單位。」第31條規定:「(第1項)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第2項)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市有不動產,不屬前條規定指定其管理機關者,依其性質區分管理機關如下:……十、停車場、鐵路用地,以本府交通局為管理機關。」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為加強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改善交通秩序,依停車場法第31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公有公營停車場收費標準如附表。(第2項)前項各停車場之種類、費率、時段及方式,由交通局另定並公告之。」附表:「……四、停車月票售價,按交通局公告標準收取之。」第6條規定:「(第1項)停車場之收費得因應時段、地點或特殊需要,以累進或折扣優惠方式辦理。(第2項)有關累進及折扣優惠辦法,由交通局另定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第4條規定:「(第1項)停車場得發售停車月票,其種類如下:一、指定區段票:指得於特定之本市公有公營停車場停車。二、非指定區段票:指得於本市差別費率及累進費率以外之路邊停車場停車。(第2項)前項停車月票之售價、停車範圍、購買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交通局另行公告。」104年4月27日修正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訂定之。」第1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本市路外停車場採本處自營(不含區公所或學校)、委外經營及專案類型,月票售價、購買資格、停車範圍如下:1、屬本處自營:(1)資格:不限,憑行車執照得以辦理。(2)價格及數量:依各場公告,本處並得視各場停車需求調整各場數量及限制每人購買張數。(3)停車範圍:限購買之該路外停車場。(4)倘路外停車場列入委外發包計劃期程,月票預售月份及時間依本處公告為主。」準此,直轄市屬市有財產之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其經營及處分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依停車場法第31條之授權訂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並送臺中市議會審議通過,該自治條例附表第4點規定,停車月票之售價,按相對人公告之標準收取,相對人依該自治條例第6條之授權訂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並依該收費辦法第4條之授權訂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4條第3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得另行公告各場之月票售價。是以,關於系爭停車場經營管理內容之一部分之停車月票售價等相關收費及繳費規定,相對人以公告方式對不特定之公眾為之,乃就上開事項,地方自治團體本於自治權限制定公布之自治規則,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從而,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公告之處分無效,因系爭公告核屬自治規則,非為行政處分,無得據以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標的,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以系爭公告非屬行政處分,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起訴屬不備合法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成立租賃關係,應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辦理,相對人不得自行調租,且系爭公告直接對停車人發生效力,應屬行政處分云云,乃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洵不足採,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