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抗 告 人 顏淑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資遣事件,不服教育部民國104年6月18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063578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起訴之聲明關於請求撤銷相對人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下稱「102年11月27日函」)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102年11月26日中市教中字第1020090731號函(下稱「102年11月26日函」)部分,與訴之追加備位聲明關於「確認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抗告人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相對人應補發抗告人95年教師年終工作獎金」、「撤銷相對人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二次懲處令(下稱「懲處令」)與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及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部分,經原審於105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至於原起訴聲明關於撤銷相對人102年11月19日中人字第1020005551號函(下稱「原處分」)、申訴決定與再申訴決定及相對人應作成「復職、補發薪資、通知返校授課」恢復原聘任關係之行政處分,暨(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先位聲明相對人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抗告人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則經原審另於同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審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關於聲明撤銷相對人102年11月27日函及教育局102年11月26日函部分:依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立學校依據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之決議對教師作成資遣措施,即成立行政處分之要件,其主管機關之核准僅屬生效要件,受處分之教師如不服,循序踐行訴訟前置程序後,即應以學校為被告,而以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所作成之資遣處分為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至於原措施學校接獲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後,發函通知受處分教師,並教示其救濟方式之函文,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核非行政處分。本件抗告人經相對人教評會決議資遣,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對之作成資遣之決定,同時通知抗告人及報經教育局以102年11月26日函核准在案,相對人再以102年11月27日函通知抗告人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在案。是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之資遣決定,應以原處分為請求撤銷標的,惟其合併請求撤銷非屬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且不具訴願決定性質之教育局102年11月26日函,及性質屬觀念通知之相對人102年11月27日函,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之情形。㈡關於追加備位聲明部分:1.相對人應補發抗告人95年教師年終工作獎金;2.請求撤銷:⑴相對人懲處令、⑵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之成績考核規定、⑶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
3.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4.相對人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抗告人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中,1.、2.部分顯已超出原訴之聲明的範圍,且因相對人表示不同意,復與原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不同,不但妨礙相對人之防禦,且不符合程序經濟原則,明顯不符合訴之追加之法定要件。至於3.部分,雖與原處分係屬相同之基礎事實,惟因抗告人僅須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即可實現其訴訟目的,而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有關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規定,其此部分訴之追加具有不合法之情形,自不予准許。另本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存在為基礎原因事實,而合併請求
4.部分,亦因失所依附,應併同評價具有不合法之情形。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述之請求。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除援引其於原審所提之所有書狀及附件資料內容外,另主張以教育局為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抗告人起訴時係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自得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請求撤銷教育局之處分,原裁定擅自將被告改為相對人,並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自無理由。又因相對人懲處令及考績處分為相對人判斷抗告人不適任之一部分,而使法院產生抗告人確實長期教學不力,應予淘汰之印象,故上開不利抗告人之處分應併予撤銷,且與起訴之訴訟標的有關,應准許抗告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懲處令、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及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況原審法官有訴訟指揮權,其曾諭令抗告人自行決定是否變更「訴之聲明」,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應予尊重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稽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起訴狀(原審卷1第4頁),其係
以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嗣先後於104年10月22日(原審收狀日,下同)、104年11月12日、104年12月10日、105年2月25日、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8日、105年5月26日、105年7月7日、105年9月13日、105年10月5日、105年10月17日、105年10月21日陸續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㈠狀(原審卷1第93頁)、行政訴訟準備㈡狀(原審卷1第211頁)、行政訴訟聲請變更期日狀(原審卷2第420頁)、行政訴訟準備㈣狀(原審卷2第439頁)、行政訴訟陳報狀(原審卷2第485頁)、行政訴訟準備㈣狀(雖與105年2月25日所提出之狀名相同,惟其內容不同,原審卷2第510頁)、行政訴訟準備㈤狀(原審卷2第541頁)、行政訴訟準備㈥狀(原審卷2第576頁)、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審卷2第633頁)、行政訴訟陳報狀(原審卷2第670頁)及補提行政訴訟準備㈢狀(原審卷2第688頁)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審卷2第698頁)、行政訴訟補充狀(原審卷2第705頁)、行政訴訟聲請再開辯論狀(原審卷2第730頁),均係載明被告為相對人,原審歷次開庭均係通知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場應訴及提出書狀及證物,足徵無論抗告人起訴所列之被告及原審之審判對象,均係相對人甚明。抗告人主張其起訴時係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自得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請求撤銷教育局之處分,原裁定擅自將被告改為相對人,並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自無理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㈡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
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基此,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經服務學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予以資遣,而由該校依據該決議內容作成資遣之決定,已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即係該公立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雖尚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具備其生效要件,惟因已具處分性,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1條之規定,該受處分教師即得以原措施學校為爭訟相對人,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提起行政訴訟,或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生效後,再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以原措施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而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公立學校依該校教評會之決議對教師作成資遣之決定,即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其主管機關之核准僅屬生效要件,受處分之教師如有不服,循序踐行訴訟前置程序後,即應以該學校為被告,而以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遣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至於原措施學校接獲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後,發函通知受處分教師,並教示其救濟方式之函文,僅具通知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是本件抗告人經相對人教評會以其具有教師法第15條後段所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而決議資遣抗告人,相對人據以作成原處分對抗告人予以資遣,同時通知抗告人及報經教育局以102年11月26日函核准,相對人再以102年11月27日函通知抗告人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在案。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資遣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原處分為請求撤銷之程序標的,則其原起訴聲明併請求將相對人102年11月27日函及教育局102年11月26日函予以撤銷,自於法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㈢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準此,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對造後,非經被告同意(包括擬制同意)或經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即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易言之,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對造後追加新訴,如未得被告同意或擬制同意,或非追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或非依同法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所為訴之追加(包括依同法第196條聲請於原處分經判決撤銷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者),或追加撤銷之他處分未經踐行起訴前置訴願程序者,均不具備訴之追加的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㈣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者,審判長固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中立主義,法院不得替代當事人為訴之聲明,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可明。是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已具體表明其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者,法院即應尊重其自主決定,否則即悖離超然、中立之司法審判地位。又法院之闡明在於促使原告正確有效利用訴訟程序以達到救濟權益之目的,自須原告之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且經其正確及完足之聲明或陳述,非無獲得勝訴判決可能者,法院始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基礎予以闡明之實益。是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已表明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者,法院當予以尊重,並據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1.本件抗告人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一、原處分(含教育局核准、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二、相對人應即作出『復職、補發薪資、通知原告返校授課』恢復原聘任關係之處分」(原審卷1第4頁)。
2.原審於104年8月27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相對人後,抗告人即於10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恢復教師聘任關係,並撤除非適當處分。二、相對人應即做出補發薪資、返校授課,恢復聘任關係之處分」(原審卷1第93頁)。
3.原審雖屢次闡明抗告人是否以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構成違法為爭訟範圍,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其申訴決定暨再申訴決定,惟抗告人仍堅持其主觀見解及確信,先後為以下訴之變更及追加:
⑴抗告人先於104年11月12日具狀陳明其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存在,並撤銷非適當之處分(含相對人懲處令、教育局102年11月26日函、相對人102年11月27日函、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二、相對人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抗告人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1第211頁)。
⑵再於105年2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甲、課予『
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義務之訴:一、課予『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義務之訴。二、相對人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抗告人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確認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一、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存在。二、相對人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抗告人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於抗告人實際返校授課之翌日退休。三、相對人應補發抗告人95年教師年終工作獎金。四、相對人懲處令、教育局102年11月26日函、相對人102年11月27日函、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99學年度丙等考核、100學年度乙等考核均撤銷」(原審卷2第439頁)。
⑶又於105年4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甲、先位聲明
:一、相對人應作成『復職、補發薪資、通知返校授課』之行政處分。二、相對人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抗告人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備位聲明:一、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存在。二、相對人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抗告人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於抗告人實際返校授課之翌日退休。三、相對人應補發抗告人95年教師年終工作獎金。四、相對人懲處令、教育局102年11月26日函、相對人102年11月27日函、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99學年度丙等考核、100學年度乙等考核均撤銷」(原審卷2第510頁)。
⑷最終於105年10月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則具狀陳明將
前次訴之聲明修正為:「(甲)先位聲明:1.相對人應作成『復職、補發薪資、通知返校授課』之行政處分。2.相對人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抗告人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乙)備位聲明:1.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存在。2.相對人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抗告人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3.相對人應補發抗告人95年教師年終工作獎金。4.相對人懲處令、原處分、教育局102年11月26日函、相對人102年11月27日函、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4條第3款、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4條第2款均撤銷」(原審卷2第670頁)(按上開聲明間雖無彼此不相容之先、備位關係,惟尚不影響裁判之結果)。
4.核諸前開說明,抗告人經原審闡明後既瞭解本件爭訟標的在於相對人原處分違法與否,本應自行判斷其訴訟目的及實益,為適當之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原審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中立主義,無從替代抗告人為聲明及陳述,自當尊重其自主實施訴訟權,並本於其最終決定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為基礎予以審判,自無不合。
5.觀諸抗告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乃請求將相對人對其作成之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撤銷,及主張原處分違法為基礎,合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補發原處分生效後之薪資及准許抗告人到校授課,則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最終確定追加之聲明,其中:⑴相對人應補發抗告人95年教師年終工作獎金;⑵請求撤銷:①相對人懲處令;②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及③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部分之追加請求事項,已超出原訴之聲明範圍,且相對人當場表明:抗告人所為上開訴之聲明,除關於原處分部分外,其餘均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縱使原審准予抗告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亦屬不合法等語在卷(原審卷2第665至666頁),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所定應予准許訴之追加的情形,自於法不合。又抗告人追加關於「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存在」之聲明部分,雖與原處分屬相同之基礎事實,惟因抗告人經由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可實現該目的,故此部分訴之追加違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而不合法,則抗告人本於兩造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存在為基礎原因事實,而合併請求相對人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抗告人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亦失所附麗,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懲處令及考績處分為相對人判斷抗告人不適任之一部分,而使法院產生抗告人確實長期教學不力,應予淘汰之印象,故上開不利抗告人之處分應併予撤銷,且與起訴之訴訟標的有關,應准許抗告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懲處令、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及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況原審法官有訴訟指揮權,其曾諭令抗告人自行決定是否變更「訴之聲明」,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應予尊重云云,為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均無可採。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