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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4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85號抗 告 人 高冰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民國105年度年終考核經相對人考核為40分,核定丙等而不予獎勵,並以106年1月18日高市法局秘字第10630076400號年終考核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乃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依事務管理規則(按:現行為「工友管理要點」)僱用之工友。依本院90年度裁字第842號、100年度裁字第1226號、104年度裁字第38號、103年度裁字第1813號裁定意旨,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與僱用機關間應成立私法上僱傭關係,其勞動條件、退休事項及勞動契約係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其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本件相對人本於其與抗告人間之私法上僱傭關係,依「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勞工工作管理要點」規定對抗告人105年度年度表現為年終考核,雖致抗告人當年度留支原餉級,惟此乃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之僱傭關係所為內部管理行為,抗告人就該僱傭契約產生之爭議,屬民事訴訟範圍,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由民事法院受理審判,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認本件屬私法上之爭議,實屬錯誤。又相對人陳明抗告人105年12月15日申請自願退休一節,是不實錯誤案,有相對人迄今未循正規行政程序予抗告人合意簽辦離職手續,亦未發給員工離職證明書可佐,原審法院未作實體審查調閱資料佐證,證明相對人認事用法有違法之處。另相對人於105年11月29日至105年12月16日間,懲處抗告人記大過2次、記過5次、申誡1次,令抗告人遽遭解約,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要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14條第2項規定,應堪確定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準此,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之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㈡抗告人105年度年終考核經相對人考核為40分,核定丙等而

不予獎勵,並以106年1月18日高市法局秘字第10630076400號年終考核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乃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抗告人係相對人依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其與相對人間係成立私法上僱傭關係,則其因105年度年終考核經相對人考核為40分,核定丙等而不予獎勵,致發生私法上僱傭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原審法院因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而依職權以原裁定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該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本件屬公法上爭議,並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