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92號抗 告 人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豊雄抗 告 人 黃陳珠
林秉翰林文傳張武德陳弘淥林時弘林紅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為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多次陳情系爭重劃區重劃會辦理重劃作業有違反相關法令處,復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再向相對人陳情,請求相對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解散重劃會,相對人以105年7月28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51391256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謂該重劃會仍持續辦理相關重劃作業,目前尚無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之情事。抗告人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命相對人作成解散系爭重劃區重劃會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獎勵重劃辦法乃係基於平均地權條例之授權,目的在促使地盡其利,達成地利共享之公共利益而設;其中第18條規定係賦予主管機關對於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時所為之查處,以規範公共利益事項為內容,並無明文規定人民或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就涉嫌違反法令、擅自變更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之重劃會予以作成解散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此,抗告人105年7月22日之請求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相對人以系爭函復抗告人,並未對其等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欠缺訴訟要件,且因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又抗告人所提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主張,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函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自得作為行政爭訟之標的。㈡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所採之「保護規範理論」,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範目的除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所設外,亦具有保障抗告人等特定人權益之意旨,原裁定率認抗告人不得依前揭規定提起訴訟,顯有違前揭司法院解釋,而剝奪抗告人依法爭取之訴訟權利。㈢原裁定於程序上未依法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自有未洽。
五、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準此可知,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易言之,上開課予義務訴訟,必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則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請求之說明,並不因其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此時,行政法院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㈡第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
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及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第5項)籌備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一、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第26條規定辦理。二、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三個月內,依前項規定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18條規定:「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固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實施,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應送主管機關核定等,甚至得警告、撤銷決議或解散重劃會之處分,意在實現土地利用效能,防止有人藉自辦重劃牟利,有害其他所有權人及社會公共利益,故賦予主管機關對該依法設立之非法人團體有上述規定之職權,以為指導並監督;但法律並未另外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行使該項職權之權源。至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劃會之會員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以為私權上之救濟,惟此並非公法上請求權。
㈢經查,抗告人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係主張相對人應依獎勵
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作成解散系爭重劃區重劃會之行政處分。惟如前開說明,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並未賦予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作成該項行政處分之權源,則抗告人本件請求,仍與人民依據法令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不同,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規範依法申請之案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求命相對人作成解散系爭重劃區重劃會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要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或謂系爭函屬行政處分、或謂其即為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保護規範對象,而應許所訴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