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94號上 訴 人 謝家鳳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輔助參加人 國家安全局代 表 人 彭勝竹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父○○○於民國63年6月1日經被上訴人所屬前總務局(下稱前總務局)配給○○市○○○○○路0段0巷0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並領有前總務局所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被上訴人於74年間將系爭眷舍及其所坐落之土地移交予輔助參加人列管。○○○嗣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配偶○○○經由輔助參加人以102年5月23日(102)修傑字第0000000號書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承受○○○之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權益。嗣○○○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子女協議由上訴人一人承受原眷戶權益,上訴人乃於102年12月3日請求輔助參加人協助將權益承受申請表等相關資料函轉被上訴人辦理,輔助參加人嗣於102年12月12日檢送上訴人申辦承受○○○原眷戶權益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其間被上訴人以102年12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輔助參加人關於「○○○等散戶」改建資格疑義。上訴人不服,認為系爭函文否准其申請而提起訴願,訴願程序中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否准處分)復輔助參加人略以,關於上訴人申請承受其父所遺輔助購宅權益案,查上訴人之父○○○等住戶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規定,無法續辦權益承受事宜,並經輔助參加人以103年1月21日開德字第877號書函轉知上訴人,而實質駁回上訴人前開申請。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系爭函文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應作成准予上訴人承受○○○權益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82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既認領有眷舍憑證之眷村住戶為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則軍眷依隨原受配人員入住並設籍於眷舍,自應屬眷村住戶,惟原判決復稱軍眷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且縱認軍眷非當然屬於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原判決亦應說明上訴人非屬「原眷戶」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說明排除上訴人為原眷戶之緣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判決既認本案系爭眷舍僅係被上訴人前總務局移交由輔助參加人列管,未有變更用途或相互交換使用之情形,系爭眷舍自應屬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惟原判決逕認系爭眷舍於輔助參加人接管後,即非眷改條例所定之軍眷住宅,其判決顯已違反平等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未闡明入住並設籍於眷村之軍眷與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眷村住戶之差異,且其既認輔助參加人接管系爭房舍後,該房舍之性質及使用情形並未發生變更,惟原判決遽為歧異之認定結果,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三)本件系爭房舍本由被上訴人所列管,後因故移轉予輔助參加人管理,應屬國有財產間之交換使用,70年1月12日所修正通過之國有財產法對交換程序已有明文規定,故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舍是否合法,自屬本案重要事項,縱認系爭房舍之移轉應適用其他程序規定,原判決亦應本於職權調查其移轉程序是否合法,惟原判決竟未調查該移轉程序是否合法,遽認系爭房舍之移轉無國有財產法之適用,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本件爭執重點在於上訴人聲請承受其父○○○之原眷戶權益,是否有理由。經查:(一)依眷改條例第2條、第3條及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適用眷改條例之老舊眷村,係以由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列管,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始足當之。次按,國防部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於45年1月11日制定發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月20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於91年12月30日廢止),依71年6月8日修正施行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2條「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規定,無論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眷改條例,所謂軍眷住宅應以由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列管之眷舍為限。凡符合上開要件之軍眷住宅,且住戶領有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者,始該當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原眷戶。眷改條例第3條既就「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為定義,則審酌系爭眷舍及其住戶是否符合其要件,應就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為判斷,縱主管機關誤為錯誤之處理,亦無從據以認定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而取得原眷戶之資格。又「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亦經本院102年度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以,軍眷獲配居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之居住憑證雖係公文書,然僅係單純配住關係之私權證明文件,並非領有眷舍居住憑證即該當前開規定之「原眷戶」(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5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國軍眷舍需為被上訴人及所屬機關列管之眷舍,乃增加眷改條例所無之限制云云,尚非可採。(二)查系爭眷舍於74年間移交輔助參加人列管,有前總務局73年12月28日(73)松栓字第0000號函及輔助參加人散居戶土地資料冊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眷舍移交輔助參加人列管僅有土地,未含房屋,且未告知使用人,又輔助參加人於74年間是否為合法機關?移交時有無依當時國有財產法第36條規定徵得財政部同意,均未見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提出證明,非屬合法移轉,被上訴人仍為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云云,惟查:⒈上開前總務局函文說明記載「檢送陽明山賓館地上建物(十三棟)不動產資料交接會銜清冊四份…」,足見土地上之系爭眷舍亦在移交列管之列,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移交土地,不包含其上建物。⒉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4條之規定,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基此,於56年2月1日總統公布國家安全會議組織綱要,其第7條即規定國家安全會議設國家安全局。是上訴人質疑輔助參加人於74年間是否為合法機關云云,亦有誤會。⒊又國家所有財產均屬國有,所區別者為其管理及使用單位不同而已,而國有財產究歸何單位使用及管理,法律定有負責之權責單位,如有變更管理或使用單位之必要,亦有相關之程序規定足資遵循,惟此均非無關之單位或個人所得置喙,是上訴人以系爭眷舍移交列管並未通知使用人一節,質疑移轉效力云云,自非可採。而行為時國有財產法第36條雖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第2項)前項變更用途或相互交換使用,須變更主管機關者,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協議,並徵得財政部之同意。」惟該條第1項前段所稱:「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係指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因事實需要得核准其所屬管理機關就經管之公務或公共用財產,在維持公用狀態下,於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即單一管理機關單一標的,維持公務用途,如將辦公廳舍變更為作業使用;維持公共用途,如將活動中心變更為圖書館使用等情形)。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係指主管機關因事實需要得同意其所屬管理機關將公務(共)、公共(務)兩種財產作交換使用(即單一管理機關經管之二個標的或二個管理機關經管之二個標的交換),並於交換後各該管理機關仍應續作公務、公共使用而言;如該公用財產之變更用途或交換使用,須變更主管機關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協議,並徵得財政部之同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7年7月2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號函亦同此意旨)。查系爭眷舍僅由前總務局移交輔助參加人列管,作為宿舍使用之情形並未改變,並非前開國有財產法第36條第1項所稱於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或「相互交換使用」之情形,上訴人執以主張應徵得財政部同意,否則移轉行為欠缺法定要件云云,容有誤會。其進而主張系爭眷舍管理機關仍為被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⒋則系爭眷舍自輔助參加人於74年間接管後,即非屬被上訴人或其所屬單位列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非屬眷改條例所定之「軍眷住宅」。又眷舍之改建乃事實行為,被上訴人為踐行眷舍改建,內部須進行呈報行政院核准與相關單位間公文往返、對外則須為公告並就相關事項為調查或認證手續,甚至召開與興建事宜有關之會議,惟前述行為均屬改建過程之事實行為。然系爭眷舍自74年移交輔助參加人列管後,已不符眷改條例所謂「軍眷住宅」要件而無該條例之適用,上訴人之父○○○已無從因眷改條例之公布施行而取得該條例之原眷戶資格及權益。且原眷戶之權益無從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創設,故縱被上訴人曾以86年8月13日令復輔助參加人,上訴人之父○○○符合原眷戶資格,並經輔助參加人口頭通知○○○,上訴人之父○○○亦無從據以取得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進而享有同條例第5條之權益,自無信賴保護之適用。上訴人以○○○及其配偶均已死亡,而申請承受其父○○○權益,亦屬無據。(三)系爭函文及否准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承受○○○權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