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95號上 訴 人 陳回德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林聰賢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一)上訴人係○○○漁船(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船主,前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下稱第三海巡隊)民國97年7月1日洋局三偵字第0970031800號函報,於97年6月29日在○○縣線西外海(下稱線西外海)8浬處,查獲系爭漁船將船艙改裝儲油槽,並載有大量柴油及加油管線、駁油馬達2組,船上並無捕獲漁獲物及作業跡象,經船長即訴外人○○○坦承向1艘不知名工作船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購得約2萬公升柴油,意圖販售予其他漁船,移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處置,該府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97年8月7日府建公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97年8月7日處分書)處船長○○○罰鍰100萬元,並沒入其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儲油設施器具(即柴油一批及系爭漁船)。○○○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0月16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97年10月16日處分書)撤銷上訴人所有系爭漁船原領遠延(93)字第0000000516號漁業執照(下稱系爭漁業執照)並命繳回;另依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2項規定,以同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漁業動力優惠用油2萬公升補貼款計69,140元,並請上訴人於97年11月5日前繳回。上訴人不服,合併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駁回確定。(三)臺中市政府嗣依97年8月7日處分書,以103年8月27日府授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3年8月27日函)執行系爭漁船之沒入,上訴人以船主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撤銷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27日函沒入系爭漁船之行政執行程序,並命其應將系爭漁船發還本件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嗣以104年12月18日府授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12月18日函),撤銷103年8月27日函之行政執行程序。上訴人據此於105年1月6日(被上訴人漁業署臺北辦公室收文日)出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發還系爭漁船執照,被上訴人以105年3月2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被上訴人97年10月16日處分書(撤銷系爭漁業執照)並未變更而予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漁船系爭漁業執照發回予上訴人。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行政法院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97年10月16日處分書所為撤銷系爭漁業執照之瑕疵處分,致無法使用系爭漁船經營漁業收益之侵害,依法應有司法審查餘地,否則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將形同具文,實質上上訴人對於使用系爭漁船經營漁業之權益,仍受系爭撤銷漁業執照之瑕疵處分之侵害,顯與行政訴訟目的不符,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撤銷漁業執照處分之效力仍持續存在,而未探究該處分是否有應轉換或撤銷之瑕疵,未為積極之司法審查,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查上訴人係系爭漁船船主,第三海巡隊於97年6月29日在線西外海8浬處,查獲系爭漁船將船艙改裝成儲油槽,並設置加(儲)油設備,上訴人所僱用之船長○○○自承係向1艘鐵殼船購買柴油轉賣,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97年8月7日處分書裁處船長○○○罰鍰100萬元,並沒入系爭漁船,○○○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0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0月16日處分書撤銷上訴人系爭漁船原領系爭漁業執照並命繳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原審判決駁回確定。臺中市政府嗣依其97年8月7日處分書,以103年8月27日函執行系爭漁船之沒入,上訴人以船主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撤銷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27日函沒入系爭漁船之行政執行程序,並命其應將系爭漁船發還本件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嗣以104年12月18日函撤銷先前103年8月27日函之行政執行程序。
上訴人據此於105年1月6日出具申請書,主張被上訴人97年10月16日處分書撤銷系爭漁船執照之事由已不存在,故申請被上訴人發還系爭漁船執照云云。實則,臺中高分院104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僅撤銷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27日函沒入上訴人系爭漁船之行政執行程序,嗣臺中市政府以104年12月18日函將該103年8月27日函撤銷,僅在於撤銷行政執行程序,對於前臺中縣政府97年8月7日處分書核處沒入系爭漁船之處分,迄今並無撤銷或變更之情形。被上訴人原撤銷系爭漁業證照之97年10月16日處分書,亦無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而系爭漁業證照前既經撤銷,自無從予以發還,且依行為時漁業法第7條之1第1款規定,亦無對上訴人就系爭漁船再行核發漁業執照之餘地。是被上訴人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有關發還系爭漁業證照之申請,自屬有據。(二)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人為其僱用之船長○○○,縱認上訴人有未盡管理監督責任之違失,惟此擅自加裝儲油槽販售柴油之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行為,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為收回漁業執照1年以下處分,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未達撤銷系爭漁業執照之程度,且上訴人交回系爭漁業執照迄今已逾7年,超過法定收回漁業執照處分最高年限,臺中市政府既發回系爭漁船,被上訴人自應發還系爭漁業執照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實屬對於被上訴人97年10月16日處分書合法性之爭執,然此前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業為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已不得就此再為爭執。是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又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97年10月16日處分書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原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據以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然此請求權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有5年時效期間,查上開處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迄今遠逾5年,已不得申請,原審法院亦無從再予斟酌,併此敘明。(三)從而,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法,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並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