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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4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96號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陳杰煙

江駿旭被 上訴 人 葉育成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因民眾陳情,上訴人以民國105年3月17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所屬農業處(下稱農業處)會勘。農業處於105年3月25日會勘發現,系爭土地鋪設水泥鋪面、搭建建物及興建水池作為○○○休閒園區使用,違規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上訴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以105年4月11日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依區域計畫法處理。嗣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新竹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罰鍰裁量基準表」,違反使用面積2,500至5,000平方公尺以下裁量基準,以105年5月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於同年8月10日前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刨除水泥鋪面、拆除地上物及恢復原編定使用)。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案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限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部分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主張: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上水泥鋪面、建物及水池之所有權人,原處分命被上訴人限期改正部分違法。然系爭土地上水泥鋪面、建物及水池之所有權人係拍賣取得該設施,並非興建之行為人,亦非土地違規使用之行為人,上訴人無從命其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將系爭土地予以恢復為原編定使用,則原判決所採理由業已讓區域計畫法之使用管制目的無從實現,且上訴人亦無從執行積極之行政處分手段,原判決就此應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被上訴人自陳租用系爭土地經營「○○○休閒園區」,為「○○○休閒園區」之經營者,被上訴人係對系爭土地有管領力之使用人,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經農業處會勘,發現其上鋪設水泥鋪面、搭建建物及興建水池作為○○○休閒園區使用,違規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而鋪設水泥鋪面、搭建建物及興建水池,均非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本應查明系爭土地之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以便合法經營,被上訴人竟未查明而違反系爭土地編定之管制使用,自應負過失違章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同法第21條規定及「新竹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罰鍰裁量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12萬元罰鍰,於法有據。(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於105年8月10日前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刨除水泥鋪面、拆除地上物及恢復原編定使用)部分:惟查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所有,嗣於100年7月13日經公開拍賣,由訴外人○○○、○○○、○○○等3人得標買受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及一切附屬建物,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三人分別共有,至104年8月6日,其中第22地號土地則因繼承原因登記為○○○○、○○○、○○○、○○○、○○○、○○○等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土地上水泥鋪面、建物及水池,係被上訴人所建,被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土地上水泥鋪面、建物及水池之興建人及所有權人,堪予採信。被上訴人僅為承租人,並非系爭水泥鋪面、建物及水池之所有權人或享有實質上處分權能之使用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被上訴人並無刨除水泥鋪面、拆除建物及水池等地上物,恢復原編定使用之權能,原處分限期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前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刨除水泥鋪面、拆除地上物及恢復原編定使用)部分構成裁量之濫用,適用法律則亦與禁止恣意原則有違,即有未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並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