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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49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97號抗 告 人 張芝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係於民國106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6年6月1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24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