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5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03號上 訴 人 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添旺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陳依財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更名前為商春林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27日及101年3月26日委由巨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連線申報進口「韓國產DRIEDOAK MUSHROOM使用大陸香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之貨物2批(報單號碼:第DA/01/FD20/0029號及第DA/01/FC67/0019號,下稱系爭貨物),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810.00.00.00-2號,申報單價CFR USD 15/KGM,數量各為12,000KGM,進口稅率25%或新臺幣(下同)110元/KGM從高徵稅,經電腦通關系統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核有虛報數量,2份報單均各匿未申報960KGM,涉有逃漏稅款情事,前以101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分在案。嗣被上訴人依據關稅法第13條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上訴人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前開101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以104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各裁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12,137,874元,並沒入貨物,惟因裁處前貨物已放行,無法裁處沒入,改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6,068,937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各5,333,049元(包括進口稅3,450,915元、額外關稅1,592,485元、營業稅289,35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97元)。另逃漏營業稅行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各裁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434,02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5年3月9日中普業二字第1051001538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就所扣押乾香菇取樣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以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可知系爭貨物具有大陸香菇性狀,且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較常見,再據農委會以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系爭貨物之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應可認定系爭貨物係來自中國大陸。又依據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下稱廉政署北區調查組)100年度廉查北字第112號有關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涉嫌貪瀆案件中,曾於100年12月5日就農委會農業試驗所助理研究員呂昀陞之電子函件之內容,另以電話訪談紀錄答覆,可知慶尚北道青松郡之香菇,與上訴人之供應商SAMWANG NONGEOP(下稱三旺公司)所提供之菌種包方式種植之乾香菇不同,三旺公司在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調查時所提供之慶尚北道青松郡農場,亦有疑問,不能驟然採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誘導偵查,證人連筱嵐之訊問筆錄不可採,惟證人連筱嵐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筆錄內容,雖有經訊問人員提示相關證物及筆錄後陳述之情形,但此乃係為利於證人有效陳述所為指引,用以喚醒記憶之訊問方式,並不在禁止之列,尚難稱為違法。被上訴人依據查證之資料認定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應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乾香菇屬大陸不准輸入之貨物,即屬管制進口物品,上訴人於進口報關時虛報產地為韓國,自屬逃避管制之違章,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並沒入私運貨物,是被上訴人依法處分,自屬有據。(二)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姚鼎蒼(更名前為姚燕昌)除為鑫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兆公司,現已更名為品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外,復於稽核期間擔任上訴人採購經理,又於102年7月22日至104年5月8日擔任上訴人負責人,姚鼎蒼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行為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鑫兆公司及上訴人之香菇供應商皆為三旺公司,前者之調查時間與後者進口時間亦甚接近,則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就鑫兆公司自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乾香菇案,實地訪查其出口商三旺公司香菇農場之結果,自可用於本案,並無疑義。(三)廉政署北區調查組於100年12月5日對農委會農業試驗所助理研究員呂昀陞之電話訪談紀錄,乃該組在100年度廉查北字第112號有關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涉嫌貪瀆案件中,因有調查需要就呂員之電子函件內容及韓國訪查細節另以電話訪談並作成紀錄,該紀錄詳載案號案由、詢問事項、訪談內容、訪談人之單位職稱姓名、受談人之單位職稱姓名、通話時間、地點,具有高度憑信性,原審認為仍可作為本件認定待證事實之依據。上訴人主張該訪談紀錄為傳聞證據,不得使用為本案證據,與行政訴訟審理採自由心證主義之精神未合,容有誤解,洵非可採;且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進口時雖未查出上訴人違章之具體事證,而先予放行,縱係疏漏未積極調查所致,但事後既已發現其違章事證,仍得實施事後稽核,自無矛盾之處。(四)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仍報運進口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自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故意,自應論罰。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前曾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94年及96年間裁罰,並於97年及98年間確定在案,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行為,並達3次以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以104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裁處本件罰鍰,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等語,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不得僅依駐外單位查證系爭貨物供應商及相關資料結果無法證明確為所申報之產地國別所製,即憑片面之臆測認定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顯有疑義;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進口貨物時,係取樣囑託農委會以加工方式作為本件鑑定方法,然一個國家不同地區會有不同加工方法,本件實不能否認於韓國會出現與中國大陸相同之加工方法,故本件應有再行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鑑定或函詢農糧署所作鑑定之合理性及其依據之必要,而非遽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原審未查及此,更未說明其係如何排除農糧署所作鑑定之不合理處,足見原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新北地檢署起訴駐韓代表處涉犯偽造文書罪係指駐韓代表處官員於100年6月23日所製公文書登載不實,上訴人所提證明有於韓國當地生產香菇之證據分別於100年6月14日、20日即已作成,足見上訴人所提證據並無偽造情事存在,且原審所採被上訴人所提農委會電話訪談紀錄報告僅係書面記錄,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由製作報告者具結),則該訪談紀錄是否無疑,有待商榷。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何以認定上訴人所提證據涉犯偽造文書情事,且未說明農委會電話訪談紀錄報告何以可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本件固有涉犯懲治走私條例而經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於法院審理中,惟有罪與否尚未定論,且依刑事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姚鼎蒼應無檢察官所指犯行。又原審駁回上訴人所主張證人連筱嵐之證述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僅就偵查程序之警詢及偵訊得以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並未就上訴人所引證人連筱嵐、張少咪於刑事審理時證述有利於上訴人部分為審酌,即原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交代上訴人所引上開證人證述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再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