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04號上 訴 人 吳明傳(即陳金杏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陳明達(即陳金杏等之被選定當事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 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
參 加 人 陳吳美慎
吳豐富洪春霞洪惇榮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吳氏恨(已歿)於日據時期原為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地籍整理前為六塊厝段213地號,日據時期則為幸町213番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及參加人為吳氏恨之繼承人。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而陳情,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4日召開「立法院副院長曾永權關切日據時代被強制徵收為屏東機場用地,政府迄未辦理徵收或補償案」(下稱日據時期機場用地案)會議,該會議結論載明:「惟據陳情人提供之『屏東空軍機場征用未發放地價土地調查清冊』及本府現有45年檔案資料,再另函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營處查明當年該函後續處理情形後,……將陳情人意見一併彙整函復內政部審奪。」被上訴人旋依上開會議結論,以98年6月3日屏府地權字第0980129440號函詢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經該處以98年7月7日備工南管字第0980003676號函復略以:「主旨:檢送函請協助查明貴府45年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73086號函送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後續之辦理情形公文資料……。說明:……二、案經調閱檔案文卷……空軍總司令部45年9月24日(四五)研品發字第3775號函復貴府第二點說明:……經核所列土地大部分均已給價列為國庫地冊等字樣,後續即無相關辦理文件。」被上訴人乃以98年7月24日屏府地權字第0980162290號函將查處情形及相關文件陳報內政部核示,經內政部以98年7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7841號函復略以:「……
三、本案據貴府前揭函說明三略以:經貴府調閱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原記載為私人所有,於昭和19年……以原因『賣買』移轉為『國庫』所有;因不符合發還要件,是以,仍請依前開部函處理原則規定詳實敘明理由函復陳情人。」被上訴人爰以98年8月25日屏府地權字第0980181866號函復上訴人在案。嗣後上訴人於103年間自國史館取得相關檔案資料後,據以於104年6月1日提出「行政申請做成行政處分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申請書及所附證物資料函送內政部,函送內容並註明本件確屬客觀上合理確信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者內容之行政處分,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4年6月24日屏府地權字第10418485900號函復略以:「……二、關於民眾陳情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處理,前經內政部89年5月30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四釋示略以:『嗣後類此陳情案件,請依照下列原則處理…』…。三、查旨揭雲鵬段704地號……昭和19年12月30日因『賣買』由吳氏恨移轉登記為國庫,於臺端所附申證八資料業已詳載,相關陳情政府迄未補償疑義,前經本府98年8月25日屏府地權字第0980181866號函詳復在案;是有關臺端申請本府應作成:『將本申請書及所附證物資料函送內政部,函送內容並註明本件確屬客觀上合理確信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者內容』之行政處分,因顯不符前項發還條件,本府歉難照辦。」等語,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訴外人吳氏恨(已歿)所有,於昭和19年12月30日(即民國33年)即已本於「賣買」之原因,而由吳氏恨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為「國庫」所有。嗣於臺灣光復後,於38年10月3日辦理總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民政廳地政局。現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等情,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臺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1日屏所地一字第10531242500號函可考,足認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經上訴人及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吳氏恨本於「賣買」之原因,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日本政府所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遭日本政府強制徵用,並非買賣云云,惟依據訴外人許慶瑞等人35年4月9日陳情書、訴外人周萬枝之民事判決及98年5月4日日據時期機場用地案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尚無從採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日本政府強制徵用為真實等語,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依據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狀所提出之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地政局之公文指示由「中華民國政府轉向日本求償」,足證中華民國政府已自願承受本件當時日本政府對於臺灣人民之權利、義務,是原判決認為中華民國政府並無承受日本政府對於臺灣人民之權利、義務,以及內政部訂定發布之關於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處理原則僅是特殊之優惠措施,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所憑證據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二)由本件相關陳情書記載及相關人士之陳述,當初情形是日本片面需要當事人名下之土地,當事人並沒有要賣土地之意思,且日本政府也沒和當事人達成價格之合意,即強制先取去當事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此種行為顯是政府單方高權行為之表徵,和買賣契約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大相逕庭。又被上訴人明確指出系爭土地既找不到日本政府與吳氏恨間之買賣契約,也無依當時規定為土地之買賣登記,原審僅因相關資料有買賣及類似買賣用語,而未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客觀上所存在之證據,逕認定本件是「買賣」而非「強制徵用」,顯有違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三)周萬枝是認為本件是被日軍「強制徵收」,才會先於陳情,繼而提起訴願、再訴願等行政程序救濟,在已窮盡行政救濟途徑未果後,方更易其詞改走民事救濟途徑,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周萬枝之行政救濟資料不足採之理由,單純以周萬枝之民事訴訟資料即率斷本件應屬「買賣」方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被上訴人45年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73086號函檢附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借用土地調查表,備註欄有記載:「原日據時代徵用迄未發地價」等語,係認該記載內容應為被上訴人依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之請求,而為協助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定屬於被上訴人調查陳情之事實,非向陳情人訪詢後之報告內容,原判決在無說明理由及無任何客觀證據為憑下,驟認此係依當事人之陳述而填寫之蓋然性較高,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