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15號上 訴 人 劉淑滿訴訟代理人 林健彥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及其配偶邱紹欽與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於98年10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售上訴人及配偶邱紹欽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地應有部分各16%及5%,因喜願公司未依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於100年間沒收喜願公司已付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3,750,000元(下稱系爭所得),認屬其他所得,另短漏報上訴人及配偶邱紹欽租賃所得105,619元,合計漏報所得23,855,619元,乃核定應補稅額8,688,809元,並按所漏稅額8,681,190元處0.2倍之罰鍰1,736,238元。上訴人不服,就租賃所得、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獲追減租賃所得105,619元,罰鍰部分則以更正後之漏稅額8,638,943元裁處0.16倍罰鍰計1,382,230元(即追減354,008元)。上訴人就其他所得及罰鍰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一)本件系爭所得中之定金1,200,000元,應屬財政部68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30131號函(下稱財政部68年1月9日函)所指之其他所得,上訴人於歷次書狀均不爭執。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內容,可知本條雖未明文以違約金之名義加以約定,然細究該條約定之內容,係將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應賠償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沒收已付之定金、價金及其所生利息,而非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以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更與約定欲解除契約,債務人要支付相當金額之代價迥然不同,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該條所約定之性質上與違約金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係屬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云云,委無足採。準此,上訴人及其配偶所受領之22,550,000元,應屬其他所得,自應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二)本件並非喜願公司反悔不買,而以放棄其所付定金及價金之方式,解除契約,自與保留解除權之代價無涉,上訴人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爭執喜願公司支付上訴人及邱紹欽之金額(定金及價金),屬於以消滅契約為目的,而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並以之推論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係屬保留解除權之約定,與違約金無涉云云,即是對契約約定的誤解,而無可採;財政部68年1月9日函及財政部68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6035號函(下稱財政部68年8月30日函)主要係闡釋違約金係屬應課稅所得,不論為私契約之約定或經法院判決受領,均應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非謂違約金須經法院判決始得納入課稅範圍,上訴人對財政部此函釋之解讀,恐有誤解,顯徒增法所無之課稅限制,洵不足採。(三)上訴人及其配偶明知有系爭所得,其應申報未申報,已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應申報課稅所得額之作為義務,縱對系爭所得之性質及是否應申報有所疑義,亦非不可向稅捐機關查詢,核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自應受罰。而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自行辦理10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及配偶租賃所得105,619元及系爭所得23,750,000元,原查按漏報稅額為8,681,190元,依漏報所得屬扣(免)繳憑單裁處0.2倍罰鍰1,736,238元,本非無據;惟經通知後上訴人已補申報,復查中並申請先核發繳款書,並按原核定稅額8,681,190元繳清稅款,被上訴人審酌其違章情節較輕,乃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其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酌予減輕20%裁罰倍數,改按更正後所漏稅額8,638,943元處0.16倍,實已考量上訴人違章情節及其應受非難之程度,而於法定裁罰倍數所為適切之裁罰,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無不合,實屬適法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財政部68年8月30日函,個人買受土地,因出賣人違約,經法院判決而受領之違約金,核屬所得稅法之其他所得,應以該項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反面推之,非經法院判決而私自受領之違約金,非屬所得稅法之其他所得,亦非稅法上之其他所得,自無須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上訴人未曾就債務人即喜願公司不履行契約而起訴請求違約金之判決而受領違約金,故本件無違約金存在。(二)上訴人與喜願公司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中,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認為喜願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因契約未完全履行所付價金、定金,上訴人及邱紹欽依約定主張該契約解除或失效,並沒收已付價金,自無不合。觀該判決書皆未記載違約金情事或違約金核減事由,可證上訴人與喜願公司間無違約金之約定,其沒收之價金,屬保留解除權之代價,非屬違約金。喜願公司從未支付違約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從未訴求喜願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內容欠缺違約金法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恣意曲解契約,將定金、價金及所生利息皆視為違約金,顯與法未合。(三)縱認上訴人及其配偶沒收之定金及價金應依法課稅,亦應按上訴人98年度、99年度及100年度之所得分別追課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否則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保護人民財產權意旨,且上訴人為一般百姓,不懂法律,認為本件不用報繳所得稅,自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原判決置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不顧,未予辨別違約金及沒收價金之法律性質差異,逕認本件有違約金存在,且將未經法院判決而受領之違約金視為課稅目標的,認定被上訴人之處分並無違誤,顯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既未不當,被上訴人課予上訴人罰鍰,自無理由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