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16號上 訴 人 石生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憲欣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洪國勛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李世光
參 加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依行為時(88年10月19日修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審查作業要點),就南投縣○○鎮○○段390、39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為礦業用地。參加人函送初審通過之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書(下稱計畫書)及相關單位審查意見予被上訴人複審。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1月13日經授務字第10100136870號函(下稱前處分)復參加人,同意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使用。參加人於101年11月22日函知上訴人,上訴人遂依規定向參加人所屬地政單位申辦用地變更編定,並參照相關單位審查之附加條件及應辦事項辦理。嗣因地方居民反映實際情形與計畫書內容有所不符,經參加人重新檢查,發現場區範圍內尚有其他住戶未出具同意書,以103年1月3日府工資字第1020264300號函請上訴人重新檢測並提出說明。參加人嗣依上訴人陳報、現場履勘情形及相關資料綜合比對,認上訴人設場位置直線距離250公尺範圍內計有14戶設籍,惟上訴人僅出具3戶住戶同意書,與行為時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不符,乃函知被上訴人上情,經被上訴人審認結果,以103年4月22日經授務字第1030056788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請參加人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規定辦理(此部分嗣經被上訴人以103年9月22日經授務字第10300668270號函,援引內政部103年9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6231號函釋意旨,更正並無上開管制規則第37條之適用)。參加人旋以103年6月16日府工資字第1030082799號函知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前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一)被上訴人為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作為興辦事業使用之事業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而訂定審查作業要點,該審查作業要點乃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權責,為執行審查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興辦事業計畫,就申請人申請時應提出之書件及相關審查程序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其中有關設場直線距離250公尺內有住家者,於申請時應附具各住戶之同意書一節,尚非限制250公尺內有住家者一概不准變更編定,核與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對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相悖,上訴人主張該限制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洵難憑採。(二)本件前處分業經核定,該申請程序業已辦理完竣,原核定之計畫書僅取具變更用地250公尺範圍內之3戶住戶同意書,與實際住戶情形不符,其合法要件即有欠缺,構成得撤銷之原因,非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範之對象,亦非102年7月12日修正後之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可得給予期限補正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縱認其檢附之住戶同意書有所缺漏,但該瑕疵非屬依法不能補正之事項,上訴人並於原處分作成前已補正在案,委無足採。
(三)縱採上訴人本件得進行補正之主張,無論設籍情況或實際勘查後,均有缺漏、不符情事。再衡諸被上訴人有關住戶之判斷,核與經驗中日常生活起居之住家概念大致相符,況上訴人委請專業工程顧問公司辦理申請變更礦業用地事宜,對於住家概念,自難推諉不知。而在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與附近住戶之權益息息相關,該住戶同意書自屬主管機關審核之重要事項。是上訴人對重要事項確有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難認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事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已明揭,使用地編定之程序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足見使用地編定之管轄權限僅限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上級主管機關以外之行政機關,惟內政部透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規定將使用地編定之權限轉委任於被上訴人,而掏空自身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土地使用管制權限,反使土地使用編定之權限落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與區域計畫法原先之設計有違。就此,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將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之權限轉委任給被上訴人,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所闡明之再授權禁止原則,亦與區域計畫法要求地方政府及其上級機關(即內政部)統籌規劃土地使用管制之目的有違,原判決認定系爭審查作業要點僅屬技術性、細節性之程序事項,且不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已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二)觀諸系爭審查作業要點之規範意旨可知,主管機關要求申請人提供鄰近住戶同意書,其用意無非係因土石採取場等屬於鄰避性設施,為免居民抗爭引發衝突等,爰要求申請人應事先檢附鄰近住戶同意書,來避免將來營運後不必要之紛爭,是以,就該規範目的而言,要無不得事後補正之理。且上訴人既已進行補正,被上訴人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將違法之處分轉換為新的核准處分,然被上訴人不僅未接受上訴人之補正,反逕自作成原處分將前處分撤銷,已構成裁量濫用之情事。又原判決就住戶之解釋,並未提及實際居住之判斷標準,則倘未設籍但實際居住於該處者,應否取得其同意書等均未敘明,已有判決理由未臻完備之違誤。(三)上訴人信賴前處分並為鉅額投資,係符合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又上訴人之投資私益顯然大於撤銷前處分所欲維持之公益,依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原處分已屬違法。又上訴人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提供不正確之資料或不完全之陳述予被上訴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