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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5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20號抗 告 人 黃仁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社會住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中,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524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6年6月7日送達;關於提起抗告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6年6月1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另於106年6月5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就前揭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2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社會住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