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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5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23號抗 告 人 良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明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民國106年3月16日106年第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業於106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設籍地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已於106年3月30日即發生送達效力,足徵該處分已發生實質之存續力。惟因其目前尚在得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期間內,日後亦可能因行政救濟而暫緩執行,且抗告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487,832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抗告人甫於106年4月25日報關進口之貨物一批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1,487,832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1,487,832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於106年5月1日簽定分期擔保之申請書,其中約定「……如有任一期未按期繳納(或任一紙票據未獲付款),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同時亦簽訂擔保書「……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未繳清之金額,負擔全部繳清責任,並逕受強制執行。」顯見抗告人已提出相當之擔保。相對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假扣押,實屬無理。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抗告人並無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無甚難執行之情事,且抗告人已提供相當之擔保,故假扣押並無存在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

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依此項本文規定,於具體個案具備「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又關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提供之擔保或保證金,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現金。二、政府發行之公債。三、銀行定期存單。四、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五、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六、授信機構之保證。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次按「(第1項)前條所稱相當擔保,指除現金外,相當於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金額之下列擔保:一、政府發行之公債。二、銀行定期存單。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五、授信機構之保證。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辦理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其假扣押或解除各項保全措施:一、已提供於應追補金額之相當擔保。二、經行政救濟撤銷原處分,或變更原處分後致應追補金額低於第4條規定。三、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並經合法清算完結,且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四、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分別為海關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裁量基準及作業辦法第5條、第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

因未扣押貨物,抗告人亦未提供適當擔保,於處分書送達後,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性而聲請原審裁定假扣押,於法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其與相對人已達成分期繳款協議,相對人無聲請保全執行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查,抗告人僅以遠期支票分期提供擔保,迄今尚有22期未到期兌現,與前揭規定所稱之擔保顯有不符。又本件擔保書係由抗告人之代表人所出具之人保,此有擔保書影本在卷可稽,並非現金、政府發行之公債、銀行定期存單、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授信機構之保證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等等,顯然並不符合前引關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提供之擔保或保證金方式,自難謂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抗告意旨,自非可採。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避免受處分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是以就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法律規定海關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不以受處分人已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之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適用。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已承諾分期付款擔保金,本案並無甚難執行之情事云云,予以爭執,核屬其對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有理由。是以,抗告人之主張核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