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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5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27號抗 告 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張慶瑞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聘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代表人原為楊泮池,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變更為張慶瑞,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訴外人李國譚係抗告人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所屬園藝暨景觀學系助理教授,於95年8月17日起任教,至103學年度前任職滿8年仍未升等,經抗告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抗告人校教評會)決議自103學年度起不予續聘,前經相對人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師申評會)於104年4月20日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抗告人爰於104年5月12日召開教師評鑑法規商討會議,決議提請系、院、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李國譚之不續聘案,嗣經學校系院教評會審議,並經抗告人校教評會104年7月27日103學年度第10次會議決議自103學年度起不續聘李國譚,由抗告人以104年8月5日校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李國譚。李國譚不服,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本件不續聘前,向抗告人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單位104年7月27日103學年度第10次會議有關申訴人(即李國譚)不續聘之決議撤銷,並由原措施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下稱申訴決定)。抗告人不服,爰提起再申訴,嗣經相對人中央教師申評會105年3月21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16557號決定駁回再申訴(下稱再申訴決定),抗告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件原裁定以:(一)依憲法第162條、教師法第2條、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足認攸關教師權益之事項,因非屬於學術自由與學校自治之範疇,教師法已賦予主管教育之行政機關行使其法定監督權。又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33條等規定,得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提出申訴者,厥為教師;而得對申訴決定不服,提起再申訴者,則為教師、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惟得對再申訴決定不服,依法請求救濟者,僅為教師,不包括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此乃立法者有意排除。故公私立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教師聘任、權利義務、待遇等事項之爭議,除依教師法第31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就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之救濟途徑外,對於終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之評議決定即有遵從之義務。易言之,相對人所屬之中央教師申評會既為終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其就教師權益事項所為之決定,乃本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行使法定監督權,核其性質,與一般上級行政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無異,抗告人自應服從其監督,無許可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二)本件訴外人李國譚係抗告人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所屬園藝暨景觀學系助理教授,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雖屬行政契約,惟有關教師法所保障之教師權益事項,教師法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相關規定。又依上述,相對人依法對於教師權益事項享有監督權,則其所屬中央教師申評會所為之系爭再申訴決定,與一般行政機關所受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無異,抗告人自無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尚有不合,且其情形復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謂:(一)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第684號解釋理由書等意旨,基於憲法大學自治之保障,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時,應避免涉入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資格評量等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原則,尊重大學於自治範圍之專業判斷,故教師法第33條既未明文限制學校對於其上級機關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不服時得請求救濟之權利,基於大學自治、學術自由,不可因立法者漏未於教師法第33條規定,即認為有意排除學校請求救濟之權利。又教師法第33條僅為教示、重申之性質,單純係為提醒教師得依法請求救濟,同時確認「申訴、再申訴並非訴願、訴訟之先行程序」而已,並無排除學校對再申訴決定不服依法請求救濟之權利。惟原裁定之解釋,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又把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自治事項為不當之干涉,與一般行政機關之上下位指揮監督關係混為一談,顯有違大學自治、錯誤解釋教師法第33條之違法。(二)依本件再申訴評議書之內容,一方面認抗告人對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未有敘明,另一方面稱有審酌申訴人(即本件訴外人李國譚)八年期間整體論文質量及數量低於生物資源暨農學院規定之升等門檻的未升等事由,即論斷無法達到生物資源暨農學院研究質量之規定,前後顯有矛盾。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第563號解釋、第684號解釋理由書、大學法第19條等意旨,大學法已充分授權各大學自訂教師不續聘之規定,自應予尊重,故抗告人校教評會所為之決議,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再申訴決定應予尊重,惟再申訴決定為相反之認定,原裁定亦未指摘,顯有違法情事等語。

六、本院按:(一)「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條、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教師法第29條、第31條、第33條規定教師對有關其個人措施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係為糾正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違法或不當損害教師權益行為所設之特別行政救濟制度。大學對所屬教師不予續聘決定,教師不服而提起申訴、再申訴,其程序標的為不予續聘之措施,大學則為作成該措施之主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大學自不得就再申訴之結果復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方符該特別行政救濟制度之設立本旨。參酌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得對再申訴決定按其性質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此與同法第31條第2項後段特別規定『學校』亦得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之情形顯然不同;又綜觀教師法第33條規定之立法歷程,立法者係基於立法裁量而有意不將學校納入得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並非立法上有所疏漏。從而,大學自不得針對不予維持其不予續聘決定之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二)依上揭條文規定及本院決議之意旨,得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而提出申訴者,僅為教師;得對申訴決定不服而提起再申訴者,則為教師、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對再申訴決定不服而依法請求救濟者,僅為教師,不包括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此乃立法者有意之排除,並非立法之疏漏;故相對人所屬之中央教師申評會所為之決定,乃本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行使法定監督權,抗告人亦為作成該措施之主體,自應服從其監督,無許可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本件原裁定以:依上開教師法之相關規定,相對人立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法對於教師權益事項享有監督權,相對人所屬之中央教師申評會所為之決定,核其性質,與一般上級行政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無異,抗告人自應服從其監督,無許可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等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教師法第33條並無排除學校對再申訴決定不服依法請求救濟之權利,抗告人校教評會之決議,依大學自治原則,有其判斷餘地云云,揆之以上說明,核無足採。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聘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