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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5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46號上 訴 人 福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振暉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

孫浩偉 律師被 上訴 人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戴清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7日以(105)基安字第0000號聲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拋棄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區段○○○段○○○小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現為○○社區住戶出入之唯一通路,且經基隆市政府以105年6月17日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基隆市政府105年6月17日函)復被上訴人,略以:「(系爭土地)經查係領有82基府工建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及86基使字第0000使用執照,按基地面積計算平面圖及面積計算表所列,上述地號土地屬該建案私設道路,雖未計入建築面積,非屬建築基地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惟該私設道路為申請建造執照核准之必要條件」。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所請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不應登記,於105年6月21日以地籍駁回字第40號(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基隆市政府105年6月17日函僅係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予以函復,並用以說明系爭土地之用途係用於該建案之私設道路之用,然並無從依上開函文即可推認系爭土地附有供作私設道路之負擔,原判決據上開函文認系爭土地附有供作私設道路之負擔,已嫌速斷。又相關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均無任何附款之記載,其於核發時並無原判決所認之附有將系爭土地供作私設道路之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能舉證,原審亦未依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及重要事實關係為判斷,即遽認系爭土地附有附款,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再者,建造執照應否撤銷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得否拋棄之規範目的與要件各異,原審僅空泛稱兩者具有關聯性,卻未說明兩者間之關聯性何在,對上訴人所提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予調查審認,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綜上,原判決無任何證據即認定本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准予核發,係因系爭土地同意供○○○區○○道路使用,故本件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附有負擔,進而認定上訴人拋棄系爭土地影響建照之合法性而有損公益,應不得為之云云,顯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未附理由其係依憑何項事證而可認上訴人之拋棄行為必然造成公益發生損害,亦未調查系爭土地之價值與系爭土地稅務孰高孰低,僅泛稱會造成公益損害,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就上訴人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予以調查審認,惟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地政機關就申請登記案件,應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權限。是被上訴人可否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形式審查,關乎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土地拋棄後上訴人與社區住戶間之私權爭執」作為准否系爭拋棄之依據,及「被上訴人行為有無超越法律授權之形式審查範圍等重要爭點」,原判決對此恝置不論,僅憑臆測,逕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拋棄,將形成法律關係複雜化,且未附理由說明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有何不可採,顯有違相關土地登記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之功能,並不必然因國家取得而消滅,況系爭土地縱使收歸國有而由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然建物所有人、使用人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不必然造成渠等之損害。原審未附理由,未就上訴人所提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說明不足採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拋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系爭土地「領有82基府工建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及86基使字第0000使用執照,按基地面積計算平面圖及面積計算表所列,上述地號土地屬該建案私設道路,雖未計入建築面積,非屬建築基地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惟該私設道路為申請建造執照核准之必要條件。」,依○○社區86基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所載,該建案同意使用面積即謄本面積28,088平方公尺,包括系爭土地私設道路面積3,033.06平方公尺及基地面積25,054.94平方公尺,可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准予核發係因系爭土地「同意使用」(供私設道路之用),即本件建照(授益行政處分,包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附有負擔。上訴人如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上原存有之一切負擔,包括同意作為私設道路之功能,均因國家原始取得而消滅,是上訴人之拋棄行為影響系爭建照核發之合法性;雖上訴人主張「建造執照應否撤銷」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得否拋棄」係屬二事,要件不同,但二者具有關聯性,上訴人拋棄系爭土地影響建照之合法性而有損公益,應不得為之。再是否准予拋棄取決於是否妨害他人利益之理,非謂非屬法定空地即可任意拋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供私設之道路之用,非屬法定空地,尚未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其為所有權之拋棄自無不可云云,為不足採。(二)再按法律縱無禁止拋棄之明文,惟本諸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仍應解為如因拋棄而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時,不得為之。足見物權之拋棄仍不得損害他人之利益,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可知,建物基地所有權之拋棄,必須於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不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時,始得為之。上訴人如拋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由國家原始取得,則系爭土地原存有之一切負擔,包括作為私設道路○○區道路使用之功能,均因國家原始取得而消滅,建築基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系爭土地已由國家原始取得,形成占用,損及基地上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利益,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6年2月10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且上訴人拋棄之系爭土地,將形成私權紛爭,將使國家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請求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形成法律關係複雜化;又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不用繳納地價稅,但上訴人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必須負擔2、3千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準備要辦理清算、解散,系爭土地拍賣標售也一定不會有人買,社區若要購買也無力負擔高額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最後還是會收歸國有,所以上訴人才想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惟所有權人移轉土地依法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欲藉拋棄免除繳納義務,造成上開公益及他人受損,當有權利濫用之實,上訴人主張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即無可採。上訴人又主張「我國民法或土地法就所有權人拋棄自身不動產物權,亦無任何禁止規定,且限制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應有法律授權,故被上訴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與法律保留原則之規範」等語,揆諸民法第764條規定及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取。(三)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處分僅含糊稱系爭土地經函查係私設道路,亦為申請82基府工建字第433號建築執照核准之必要條件,不宜單獨拋棄其所有權,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云云,惟並未敘明係依據何法律認定上訴人不得或不應拋棄所有權,我國民法或土地法就所有權人拋棄自身不動產物權,亦無任何禁止規定,且限制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應有法律授權,故原處分機關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與法律保留原則之規範云云。查原處分(駁回通知書)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經函查系爭土地屬核發建照之必要條件)與裁處之法令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雖未記載認定「不宜單獨拋棄其所有權」之法條,但不影響上訴人對於原處分之瞭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