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48號上 訴 人 莊東欽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錫雄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由代理人王嘉賢檢附切結書、戶籍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以被上訴人民國105年7月14日收件○○土字第000000號申請案,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複丈,案經被上訴人審認本件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5年7月22日建測補字第000000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被上訴人105年7月22日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略以:「…請補正事項:一、查○○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業登記為○○宮所有,依法不得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請釐清。(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二、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條)」該補正通知書於105年7月26日送達代理人。嗣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以105年8月15日建測駁字第00005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5年7月14日○○土字第000號申請書,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土地複丈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即須以實際占有為核課繳納地價稅之主體。原判決認上訴人僅係代繳義務人,不足以證明係以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然原判決未查代繳義務人係以占有為主要認定核課標準,且稅捐稽徵機關對此課稅具有裁量權限,其已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並課徵地價稅,原判決漏未審酌土地稅法關於代繳義務人之實質意義,復未審酌上訴人占有之客觀事實,顯有應適用法規而未適用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上訴人雖主張伊於50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迄今,長達50餘年,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自住,其間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代為繳納,顯見上訴人乃以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宮所有,惟該所有人所載管理人○○○已歿於日治時期○○0年,其後亦無他管理人之登記或變更登記,且亦無信徒大會存在或登記,系爭土地自屬未登記之土地而得為本件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對象云云。經查:1.依上訴人所提之地價稅繳納證明,其所屬年度分別為53、55至58、60至65、80至81、83、98至99及102年度,非惟年度未連貫,且納稅義務人均為○○宮,使用人(代繳人)為周秀,是前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及代繳人均非上訴人。況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包括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典權人、承領人、耕作權人,至於使用人則僅係「代繳義務人」,是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使用人」縱為上訴人之配偶周秀,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配偶周秀於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期間,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2.另依上訴人所提之房屋稅繳納收據,其所屬年度分別為53至56、80至83、99、102、105年度,非惟年度未連貫,且納稅義務人除了99、102、105年度為上訴人外,其餘均為上訴人之配偶周秀。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或10年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3.上訴人既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4款規定主張其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權利人,自應依同規則第208條規定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本件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複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資料不足,命補正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條規定:「依第20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等基於行使所有權意思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一定時間之證明文件,否則駁回其申請,自非無據。上訴人逾期迄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依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複丈申請,洵屬於法有據。(二)次查,本件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宮,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是系爭土地非屬未登記之土地,自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管理人業已死亡,亦不生系爭土地無權利主體而屬未登記土地之問題。復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系爭土地於公告期滿且申請登記期間無人申請登記時,應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所得價金儲存於保管款專戶,權利人得於10年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發給,此係基於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而就已登記土地之登記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規定不符者進行清查,尚不因無人申請登記而影響其權屬。且本件上訴人係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複丈,並非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自無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第7條或第9條規定之適用。況依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係指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經審查無誤公告者,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得以書面提出異議等,與本件上訴人自行依民法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申請複丈亦全然無關,上訴人如欲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申請登記,自應檢具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屬另一法律行為,尚與本件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所載管理人○○○已歿於日治時期○○0年,其後亦無他管理人之登記或變更登記,且亦無信徒大會存在或登記,臺北市政府公告應清理土地,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規定通知屬利害關係人之上訴人,系爭土地自屬未登記之土地,本件應發回補行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地籍清理條例之救濟權或異議權云云,自非可採,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