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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5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49號上 訴 人 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錦珠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代 表 人 簡余晏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地址),經民眾檢舉疑涉以「華美大飯店」名義違法經營旅館業務,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6日15時許會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警察局人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查得該址建物懸掛市招「華美大飯店」,1樓設置旅客接待櫃臺並有服務人員,共有28間房間(6樓、8樓各14間),住宿收費每日新臺幣(下同)1,400元起,休息450元。被上訴人另查得上訴人於「Agoda」、「Booking.com」、「Expedia」、「Tripadv isor」等訂房網站以「華美大飯店」名義,刊登系爭地址房型、每日住宿房價及旅客住宿評論等資訊,提供訂房服務。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並參酌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以被上訴人105年6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40萬元,並禁止其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1樓、6樓及8樓經營旅館業。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知悉相關執照圖說缺失下,繼續營業,然若非本次申請需使用相關資料,上訴人不會知曉遺失,且上訴人並非不思補正,而係不知應如何補正,被上訴人應指導上訴人如何辦理補正,而非消極不作為。原審未綜觀全部事實,輔以經驗法則做判斷,僅單純就上訴人補正申請旅館營業證之資料不詳全,片面認定上訴人不思補正,便宜行事,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上訴人未領取旅館登記證,在系爭地址以「華美大飯店」名義經營旅館業務,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稽查,查得上訴人於1樓設置旅客接待櫃臺並有服務人員,共有28間房間(6樓、8樓各14間),住宿收費每日1,400元起,休息450元,且亦於「Agoda」…等訂房網站以「華美大飯店」名義,刊登系爭地址房型、每日住宿房價及旅客住宿評論等資訊,提供訂房服務,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處罰,並禁止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經營旅館業,尚無不合。(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前已經營旅館業多年,且已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未獲核准云云,惟查:1.上訴人前取得系爭地址所在建物之使用執照,並完成營利事業登記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惟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施行,規定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而對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者,同法第69條第1項亦明定過渡期間,即應於該條例修正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繼續營業,上訴人縱於90年11月14日發展觀光條例施行前即已經營旅館業,仍應於發展觀光條例前述修正施行之日起1年之期限內,向被上訴人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後始得繼續營業。本件上訴人既未依規定於前開期限內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僅以其修法前取得之旅館業營利事業登記,主張係經核准經營旅館業,核與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不合,尚難憑採。2.上訴人另主張其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未獲核准,係因臺北市政府遺失其使用執照原始圖說,不可歸責,惟查,上訴人雖因未補正建築管理處審查文件,而為被上訴人檢還其旅館業設立申請,然上訴人於發展觀光條例90年11月14日修正施行後之1年法定期間內,並未依法申請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仍繼續營業,已有未合;而上訴人係於99年9月29日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檔案圖說,其後經該處函復查無使用執照檔案卷等情,是上訴人知其建物使用執照相關圖說欠缺,無從取得核准,多年來未向建築主管機關或建築專業機構謀求解決之方法,而繼續在無登記證之情形下營業,自難認其無可歸責,原處分據以裁處,尚難有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泛稱原審違背經驗法則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