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55號上 訴 人 新賀斯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晶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林嘉鴻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任孝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李世光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填具「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申請書」,向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申請認定101年度研究發展活動符合行為時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案經工業局移請經濟部所屬商業司(下稱商業司)審查。經商業司審查結果,認上訴人之申請不符合高度創新之認定,於102年11月25日以經商七字第1020243801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臺北國稅局據以認定上訴人前揭101年度研發活動不符合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核定上訴人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列報研究發展支出、可扣抵稅額及101年度抵減稅額均為0元。上訴人對原處分之認定結果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工業局以上訴人所營事業屬日常用品批發業,乃函轉商業司辦理,商業司則依「經濟部認定商業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由商業司專門委員以上人員1人及相關專長之學者專家6人組成審查小組,並由商業司專門委員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於102年11月11日召開審查會議,有委員5人出席,除1位為被上訴人專門委員外,其餘4位分別為1位私立大學營養學系之教授、1位任職醫院之醫師、1位任職食品什貨零售連瑣企業之經理人、1位則任職於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所,可知與會之4位人員為相關專長涵蓋營養學、醫學、零售業、產業及經濟研究等領域之學者專家,其中有2位學者專家係具醫學背景,經出席委員全數決議「本案商品研究發展活動,不符合高度創新之認定」等情,商業司乃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臺北國稅局,並無違誤,且被上訴人於審查前,就上訴人主張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疑義,已先予釐清。上訴人主張其所研究各種新發展技術皆符合高度創新性;研發活動本有其專業性,非具有產業專業知識之人員無法正確研判研發內容;而被上訴人並非本件計畫之事業主管機關,其審查亦不具專業性,應將本案移由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管轄並審查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再依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審查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案時,係應衡酌公司之研究發展活動是否具備商品、技術、專門知識、勞務或服務流程之創新水準、是否為目前產業不能輕易完成之技術或專門領域、是否具備產業目前技術或專門知識無法達成之顯著貢獻,或是否顯著解決產長期存在之技術或專門知識問題等因素而為審查。倘公司之研究發展活動僅為現有商品、服務、技術或專門知識之改良、變更或補強,或現有商品外觀或式樣之改進或改良,或就既有業務之例行性測試及分析等情形,即與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2項「應具有高度之創新」之規定不符等語,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向其借調卷宗時,自始即將卷宗分為「可閱覽卷宗」、「限制閱卷卷宗」,不許上訴人閱覽後者,故上訴人之閱卷權,自始只有一半,而未受到充分地保障。原審未審酌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竟仍將上述未予上訴人閱覽、抄錄、影印之「限制閱卷卷宗」之卷內文書資料,即商業司審查會議之出席名冊,援引作為原判決之主要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系爭作業要點第7點既明訂審查小組需由7人組成,其中6人需有與該研究領域相關之專長,而本件只有5人出席審查,且4位學者專家中,1位私立大學營養學系之教授、1位任職醫院之醫師、1位任職食品什貨零售連瑣企業之經理人、1位則任職於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所,只有1位是和研究領域相關之醫學領域,則原判決究竟係從何認定該審查小組之組織適法?顯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具體指摘審查小組之組織不適法,原處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原判決竟漏未斟酌,復未於判決內敘明不採納該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之理由,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三)上訴人確實有進行研發活動之事實,此觀其各階段之研發成果分別在臺灣營養醫學推廣協會101年至103年所舉辦之營養醫學專業論壇國際研討會上發表;另上訴人之研發活動即「評估營養處方積極介入對乳癌及淋巴癌患者之輔助治療成效」之研究成果論文,已透過專家學者聯合發表於著名國際期刊「Nutrients」上,顯然是有高度創新性及相當之學術價值。
原處分僅憑組織適法性顯有疑義之審查小組意見,即認定相關研發活動不具高度創新性,實有違誤。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審自應加以審酌,並於判決書內敘明採納與否之理由,原判決卻未交代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各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對產業活動最了解且具產業專業背景之機關,上訴人主營業項目係銷售營養食品,屬食品業,須向衛福部報備管理,明顯該由衛福部為主管機關。然而,被上訴人自認有受理及審查權,更以批發業角度來認定需要有「高度創新」之研究發展活動,已完全違背產業創新條例獎勵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精神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