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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5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56號上 訴 人 吳秋蓮即蘭莊小吃店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李世光上列當事人間溫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水利法規定取得溫泉水權,在臺北市○○區○○段○○段○○○○號國有土地內為溫泉取用,引至其所營業蘭莊小吃店(位在臺北市○○區○○路○○號,設有溫泉湯屋41間,大眾池2間),經被上訴人所屬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區水資源局)派員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查獲,違反溫泉法第22條規定,以105年3月10日經授水字第1052023146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應立即停止溫泉取用。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該院認其無管轄權,以105年度簡字第32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嗣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水利法規定取得溫泉水權而擅行取用溫泉水,經北區水資源局派員至上訴人前揭營業場所,查得現場有營業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原處分依溫泉法第22條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溫泉法第22條及第27條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第壹項次第3點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12萬元,並應立即停止溫泉取用,於法係屬有據;雖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68年間及73年間核發之水權狀,惟其上登記之水權人姓名為許榮福及許添丁2人,登記之用水標的均為農業用水,且登記之用水範圍均為臺北市○○區○○路○○號,非蘭莊小吃店所登記之臺北市○○區○○路○○號1樓,核准年限至78年6月1日止,後續即未再申請展延。縱使認上訴人主張其為溫泉法公布前即已開發使用溫泉者屬實,惟按溫泉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該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應於102年7月1日前完成改善,已考量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之方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而擅行取用溫泉之行為予以裁罰,自與比例原則無違;又蘭莊小吃店65年間營業項目僅申請飯麵食小吃,嗣經臺北市商業處於94年5月6日同意營業項目增列一般浴室業,上訴人未於國家公園成立前依法取得一般浴室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則與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下稱陽明山公園管制原則)第5點所定於74年9月1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前,依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得繼續經營原核准營業項目之規定未符。且溫泉法第4條第7項雖係規定主管機關應輔導於該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取得水權,然並非因此可解釋為未取得水權前得擅行取用溫泉,上訴人援引溫泉法第4條第7項規定,為其違法取用溫泉水之信賴基礎,主張被上訴人之裁罰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顯於法未合;另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本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照。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本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訴人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對同溫泉區內違反溫泉法之人取締處罰,並無足因此卸免其罰責等語,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陽明山公園管制原則第5點,僅係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開放74年9月1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之前,已依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得繼續經營原核准營業項目,並未禁止74年9月1日以後依法取得登記之人,經營合法登記之營業項目,被上訴人並無不能輔導上訴人取得溫泉引水地點用地管理機關即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之同意使用證明文件,申請取得水權,以經營一般浴室業之情形;且上訴人經營之項目「一般浴室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登記在案,並未違反陽明山公園管制原則第5點,詎原判決竟以「原告(即上訴人)未於國家公園成立前依法取得一般浴室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則與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5點所定於74年9月1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前,依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得繼續經營原核准營業項目之規定未符」為由,認為客觀上被上訴人已無從輔導上訴人申請取得水權,被上訴人之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溫泉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