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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5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61號再 審原 告 莊水池即日新營造廠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再 審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及103年9月18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蓋以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之特定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又為避免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該5年之起訴期間,同條第5項明定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參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立法理由)。準此,上開「5年」之再審期間,性質上屬除斥期間,指法律對於某種權利預定之存續期間,期滿後該權利當然消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因任何事故而有中斷或停止進行之情形。又「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5年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應予補充。」乃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所揭示。基於法例之一體適用,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關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其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同法第276條第3項規定,固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如該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原因案件若判決確定已逾5年之再審法定不變期間,除非該解釋有特別教示,依現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該原因案件當事人仍無法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重啟救濟程序。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下稱原審前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審前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據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並經作成釋字第716號解釋;再審原告遂以原審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3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於釋字第716號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該解釋對原審前確定判決不發生溯及效力而予駁回確定在案。嗣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25、741號解釋: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司法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且認釋字第725號解釋前所為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亦有其適用。再審原告乃據以主張原審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意旨,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前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雖經再審原告聲請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認屬違憲而宣告定期失效,惟該解釋未特別教示包含本件在內原因案件之救濟期間;且司法院釋字第741號解釋除闡明:「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本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前所為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亦有其適用。本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應予補充」之外,復於其理由書敘明:「至各該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就其個案是否符合提起再審等救濟期限與其他程序之規範,及有無理由,法院仍應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自屬當然」等語,顯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關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其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惟仍應遵守同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5年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甚明。經查,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前確定判決於民國99年5月6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前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其再審事由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情形,則依同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