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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5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62號上 訴 人 賴科竹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分別於民國99年1-12月期間,銷售○○市○○區○○街○○○號、000號、000號、000號、000巷0號、000巷0弄0號、000巷0弄00號(以上7戶房屋,上訴人持分均為1/2)與○○市○○路○○號(含3樓、4樓,上訴人持分為1/3)等計8戶房屋;於100年1-12月期間,銷售○○市○○區○○○路○○○巷○○○○號、○○市○○區○○街○○○號、○○市○○街○○○巷○○○號、0號、0號及00號等計6戶房屋(上訴人持分均為1/2)。被上訴人依查得的資料審認上開銷售額分別計為新臺幣(下同)12,194,905元、10,336,426元,對上訴人分別核定補徵99、100年度營業稅額609,745元、516,820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分別按各該年度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609,745元、516,82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4年8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9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分別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按「自然人」與營業稅法第6條規定所稱之「營業人」有別,「自然人」買賣房地,僅課徵土地增值稅、房屋稅,而不課徵營業稅;國家應僅得對「營業人」課徵營業稅。本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營業人」之認定,顯逾越營業稅法第6條規定之見解,且上訴人為自然人,並非營業稅法所定之「營業人」,移轉本件房屋乃為抵償債務,並非營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核課營業稅,其法律見解顯有違誤;原審逕予維持,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判斷本件訴訟之依據,其說明較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更為簡略及抽象,上訴人實不知原審如何得出其判決結論,自難甘服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依營業稅法第1條、第6條規定,可知營業稅係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對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課徵之稅捐。營業稅法第6條關於營業人,均係針對「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等為規範,所謂事業,本質上並未排除未為商業登記之個人,只須具備「獨立且繼續從事一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等營業行為要件,即屬營業稅法上所稱之營業人,尚不以營利為必要條件。又營業稅法第6條規定所稱之營業人,並不限於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個人銷售房屋是否應課予營業稅,係以其銷售行為是否具有繼續性為判斷,至是否具繼續性,應就相當之期間、空間為觀察,而不侷限於各該當次之銷售行為為標的。(二)經查:由上訴人於99年至100年期間,訂約移轉計達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14戶房屋所有權之數量及頻率,明顯不是一般個人偶發性之銷售房屋,具有反覆作為之繼續性,非僅係一時的貿易行為,核係獨立且繼續從事房屋之銷售行為。至上訴人先後移轉計14戶房屋所有權予第三人,不論是為清償債務之營利性買賣,或為抵償債務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本質上都是將所有權移轉他人以取得代價的銷售行為,並此銷售行為既具有繼續性,合致營業稅法第6條規定之營業人要件,依法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次查,上訴人是否有未為營業登記即反覆為繼續性之房屋銷售行為,本為上訴人所自知,卻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9及100年期間,銷售系爭8戶、6戶計14戶房屋,且從事營業活動之銷售未給予他人憑證,復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609,745元、516,821元,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甚為明確,自應受罰。又上訴人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

上訴人係第1次處罰日以前之違章行為,經輔導後未於本件裁罰處分核定前補辦營業登記並補繳稅款,被上訴人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609,745元、516,821元,亦屬有據,並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違法,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泛稱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