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65號上 訴 人 梁嘉慶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瑜朗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委由松信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日本進口德國產製舊汽車乙輛(進口報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申報交易價格為FOB JPY2,500,000/UNT,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改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FOB JPY4,700,000/UNT核估完稅價格,並審認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及貿易法第21條等規定,以103年4月1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被上訴人103年4月1日處分),處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544,294元,並追徵進口稅款計864,44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3年9月30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被上訴人103年9月30日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因已逾法定救濟期間,遭決定不受理。嗣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撤銷被上訴人103年4月1日處分。案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申請,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乃以105年9月2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5年8月18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撤銷被上訴人103年4月1日處分及被上訴人103年9月30日復查決定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謂「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則如該條項已有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當者,即無該項第3款適用之餘地。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發現新證據』之要件相當,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作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云云。惟查,「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而上訴前已依法提起上訴,於法未有不合,足證原判決認事用法,殊有違誤。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證據」,係指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則如該條項已有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當者,即無該項第3款適用之餘地。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發現新證據」之要件相當,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作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為之申請,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至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對於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申請除斥期間之限制。(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據調查稽核組通報及參據駐外單位協查結果,以上訴人102年5月16日報運自日本進口德國產製舊汽車乙輛,應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FOB JPY4,700,000/UNT核估完稅價格,並審認其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乃以被上訴人103年4月1日處分,裁處罰鍰合計544,294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864,44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3年9月30日復查決定駁回,該復查決定於103年10月1日送達。上訴人不服該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上訴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為不受理決定在案。上訴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103年4月1日處分已告確定。(三)次查:上訴人主張日商000000 0000000 00000 00.,000於104年2月17日匯款日幣220萬元予訴外人蔡國杉,固以兆豐銀行宜蘭分行之通知書與匯款水單為證,故上開兆豐銀行宜蘭分行之通知書與匯款水單係於104年2月17日作成,然被上訴人103年4月1日處分及被上訴人103年9月30日復查決定,分別係於103年4月1日及103年9月30日作成。是以,上開兆豐銀行宜蘭分行之通知書與匯款水單,並非屬被上訴人103年4月1日處分及被上訴人103年9月30日復查決定作成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之情形,揆諸前說明,自難謂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該證據僅足證明蔡國杉與日商000000 0000000 00000 00.,000間匯款關係,仍未能證明被上訴人103年4月1日處分所核認之違章事實及被上訴人103年9月30日復查決定所指摘之各項疑點,亦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新事證,故本件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適用之餘地,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