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67號抗 告 人 普林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俊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前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經相對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國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1,080,592元,經以押金47,009元抵繳後,尚欠21,033,583元。茲因抗告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擔保,相對人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財產於請求事項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裁定:債權人(即相對人)得對於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財產於21,033,58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21,033,583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21,033,58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依本件據以假扣押之請求事實(及裁罰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普林斯公司(即抗告人)為不知情之第三人,對於貨櫃在境外遭夾藏毒品乙事,毫無知悉。」是抗告人對於愷他命遭他人夾藏於木箱中一事毫不知情,該未申報之愷他命,並非抗告人進口之貨物,既已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即無「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及逃避管制情事之行為。」故假扣押之原因確定為不存在,即相對人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假扣押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713號民事判例意旨,其假扣押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假扣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義務,若完全未予釋明,不應准許為假扣押。依原裁定所載相對人聲請意旨,僅謂抗告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擔保,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亦即抗告人究竟有何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行為,以致日後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等情,毫無釋明,原裁定准許假扣押,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㈠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
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此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避免受處分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為海關緝私條例特別之規定,並未要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之規定。
㈡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相對人陳
稱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經相對人以前揭處分書,科處抗告人進口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21,080,592元,經以押金47,009元抵繳後,尚欠21,033,583元;茲因抗告人未提供相當擔保,相對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將抗告人財產於請求事項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21,033,583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如何符合法定要件為論明,且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只要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即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亦無須釋明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於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713號判例,雖稱「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但抗告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乃第三人唐梓恩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一案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非本件假扣押保全執行的罰鍰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自無礙於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予以准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